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某矿业公司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被告某矿业公司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粉煤灰供货款256,281.3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给被告供货粉煤灰,价值446,245.5元。因被告当时现金周转困难,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至10月用755.16吨水泥抵账203,893.2元,2016年8月用100吨水泥抵账27000元,2019年6月用10吨水泥抵账2700元,共计抵顶原告货款233,593.2元,尚欠212,652.3元。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又要求原告提供价值43629元的粉煤灰,数量1246.34吨未付款。要求以212,652.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别按照五年期利率和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11月;以43269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按银行三年期利率计算利息。
办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粉煤灰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送货粉煤灰供被告生产使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称重计量单,原告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发票和称重计量单由被告收回后,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间,双方购销粉煤灰货款达44万余元,后被告通过用水泥顶账的形式抵顶欠款,至2019年最后一次顶账,被告认可尚欠212,652.3元未付。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庭审中,被告认可数量1246.34吨,单价35元/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发票、称重计量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售粉煤灰,被告对交易时间、数量、单价及欠款总额均认可,虽然辩称2015年多方签订了顶账协议,应由案外人支付部分欠款,但其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一节,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给付标准均未约定,系履行期限不明,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2017年销售粉煤灰的货款利息应自11月计取为宜,本金经核算为43,621.9元,要求以212,652.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原告诉求的终止时间。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矿业公司水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物资经销处货款256,274.2元;并分别以本金212,65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至2020年11月止和本金43,62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至2020年10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