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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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沈程方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4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吕某以要求被告人于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沈程方到庭参加诉讼。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89182时许,在其工作的抚顺市新抚区某足疗店一楼休息时,被害人吕某2(男,卒年52)在店外敲门称要进店足疗,因已过营业时间于某未给其开门,吕某2在门外推动上锁的大门,欲进入店内,于某返回屋内取出折叠刀来到大门附近,吕某2将门推开强行进入室内,二人厮打起来,于某持折叠刀刺中吕某2腹部一刀,致其倒地。在二楼休息的丛某、王某听到声音来到一楼并拨打120110,后于某随120救护车将吕某2送至抚顺市矿务局医院,并于医院内逃离,被害人吕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某2系被带刃刺器剌中上腹部造成肠系膜动脉断裂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于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证人王某、丛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于案发凌晨休息时,被害人吕某2强行推门锁进入室内,二人发生厮打,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于某持折叠刀刺伤被害人吕某2,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但鉴于被害人吕某2实施不法侵害时未使用凶器,尚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被告人于某却使用刀具进行防卫,并致被害人吕某2死亡,于某并非只能采取此防卫行为才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终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于某赔偿丧葬费3.1万元,交通费5800元,抢救费224元,死亡赔偿金68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辩解:被害人吕某2当晚凌晨来店里足疗,我不能确定他手里拿没拿东西,他虽然说要来做足疗,我不能确定是不是抢劫,我是一种防卫行为。

 

被告人于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吕某2采取强行破门方式入室,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被告人于某采取持刀反击行为,属于无限防卫权,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害人吕某2凌晨破门进入足疗室,属于入户,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吕某2住抚顺市新抚区中和路25号楼,位于某足疗休闲馆附近,案发前曾经接受过被告人于某等人的足疗服务。201891827分许,被害人吕某2酒后来到某足疗休闲馆持手机在门外敲门。被告人于某在某足疗休闲馆一楼足疗室的足疗床上休息,被敲门声叫醒。被害人吕某2在店外敲门称要进店足疗,因故于某未给其开门,吕某2在门外推动上锁的大门,欲进入店内,于某返回足疗室取出折叠尖刀(掰刀)返回,并在客厅门口掰开折叠尖刀。此时被害人推拽开大门,通过门厅并扒开门厅与客厅间的屏风,于某持折叠尖刀刺中吕某2腹部一刀,致其倒地。在二楼休息的.丛某、王某听到声音来到一楼并拨打120110,后于某随120救护车将吕某2送至抚顺市矿务局医院,并于医院内逃离,被害人吕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某2系被带刃刺器刺中上腹部造成肠系膜动脉断裂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于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4546.5元、医药费224.2元、交通费5,2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害人吕某2于凌晨二时许,不顾被告人于某的劝阻用力推拽已经打烊的足疗室大门,强行进入一楼门厅,被告人于某针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持刀攮刺被害人腹部一刀,并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吕某2采取强行破门方式入户,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强行进入的足疗休闲馆为经营场所,并非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害人要求进店足疗被拒绝后,强行推拽开大门进入足疗室,属不法侵害行为,但被害人并未实行刑法第二十条三款所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且被害人没有携带任何凶器,也没有与被告人有身体接触。被告人于某已认出被害人是曾到足疗店消费过的顾客,在被害人进入门厅时,被告人于某并非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却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其防卫行为并非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于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案发后在亲属劝说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庭审时虽辩解是正当防卫,但承认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必要的交通费、抢救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918起至2022917)

 

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凶器折叠尖刀(掰刀)一把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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