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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何某某与黎某某,利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发布者:郑兰运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5日|分类:股权纠纷 |735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伍某勇、何某坚因与当事人黎某铭、原审被告利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伍某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某铭205496元; 

二、何某坚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黎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6104元,由伍某勇负担,何映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伍某勇、何某坚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伍某勇、何某坚应向黎某铭赔偿205496元,而伍某勇、何某坚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显示,虽然伍某勇转让股权对价为 36万元,但亦为此向居间人支付介绍费6万元。因此,伍某勇、何某坚对黎某铭的赔偿款中应相应扣减3万元(6万元×50%)。综上,伍某勇、何某坚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伍某勇、何某坚赔偿黎某铭175496元(205496元-3万元);

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黎某铭负担。

被上诉人黎某铭答辩称:黎某铭对伍某勇、何某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伍某勇转让股权的对价并非只有36万元,而是工商登记资料所显示的200余万元。黎泰铭对伍某勇、何某坚主张的中介费亦不予认可。伍某勇、何某坚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伍某勇、何某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伍某勇、何某坚与黎某铭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伍某勇、何某坚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 忘记了股权转让的中介费用支付给谁,暂时没有该中介费用的支付凭证,找不到相关居间人。没有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已通知黎某铭的证据,因为伍某勇与黎某铭 是熟人,基本以电话方式沟通。

黎某铭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不清楚伍某勇转让涉案股权的过程,伍某勇从未就此与其进行过沟通,伍某勇私自转让了涉案股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原审认定伍某勇、何某坚应赔偿予黎某铭的款项205496元中是否应当扣减中介费用3万元。就此,伍某勇、何某坚在本案中主张伍某勇在转让涉案股权过程中支出中介费用6万元,黎某铭应当承担该中介费用的50%即3万元。经审查,伍某勇、何某坚在本案中 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伍某勇在转让涉案股权过程中产生并支付了上述中介费用6万元,甚至不能清晰说明该中介费用的支付对象具体是谁。由此可见,伍志 勇、何某坚提出的上述中介费用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此同时,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伍某勇在转让涉案股权时曾与黎某铭进行协商并征得黎某铭的同意。伍某勇擅自 将属黎某铭所有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损害了黎某铭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之公平原则,即使伍某勇在转让涉案股权过程确有产生中介费用,相关费用亦应由伍某勇 自行承担。因此,伍某勇、何某坚在本案中要求黎某铭分担上述中介费用的50%依据不足。综上,伍某勇、何某坚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 认定伍某勇、何某坚应赔偿黎某铭205496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黎某铭并未就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伍某勇、何某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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