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实务精解
一、案情
【案情1】
被告人甲某,男性,原系某机关事务管理系统工作人员,曾任职系统内多家下属单位管理岗位,后从机关事业单位离职。
被告单位: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人乙某,男性,系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某)
相关主管机关曾联合多部门出台专项整治工作文件,明确由主管机关牵头开展专项改造整治工作,统筹负责项目资金申报、预算审批、立项招标、承包人准入、竣工审核、财务决算等全流程管理,并专门设立专项工作办公室、配备专职负责人统筹全域项目工作。
在职权影响力存续期间,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甲某,依托自身原机关任职身份,借助专项工作办公室在职负责人的职权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长期接受相关企业及个体从业者请托,通过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多名请托人违规谋取不正当项目利益,累计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动全额退缴涉案赃款。
2.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涉案公司、乙某)
涉案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管理层集体商议,委托甲某利用其人脉影响力,帮助公司承揽各系统专项整治相关服务项目,约定按照中标项目金额固定比例支付好处费,甲某予以应允。
协议履行期间,甲某依托原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关联在职领导的职权影响力,为涉案公司成功承揽专项整治服务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通过公司内部资金套取方式,多次向甲某转账支付好处费。
因部分转账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前,彼时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尚未设立,该部分金额依法不予定罪认定。扣除无罪金额后,涉案公司及乙某的行贿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乙某如实供述罪行,被告单位主动上缴全部涉案款项。
本案最终裁判结果:被告单位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判处罚金;被告人乙某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甲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长期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2】
被告人丙某,男性,系某大型国企系统退休职工,为上级巡视组原领导近亲属,属于法律规定的“关系密切人员”范畴。
丙某在多年期间,利用其近亲属曾任省级巡视组核心领导的在职职权、地位影响力,以及该领导离职后原有职权、地位延续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多名企业经营者、公职人员在项目开发落地、涉事纠纷协调、个人职务提拔等事项上提供违规帮助,累计非法收受多人巨额财物。
具体犯罪事实分为多笔:一是为外地投资企业的旧城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提供政务协调帮助,收受企业巨额财物;二是为工程企业获取工业厂房用地、项目审批资源提供帮助,收受企业巨额财物;三是为外地投资企业化解经营性经济纠纷、协调行政处置事宜提供帮助,收受企业巨额财物;四是为在职公职人员的职务晋升、岗位调整提供人脉协调帮助,收受个人财物。
本案最终裁判结果:被告人丙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长期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分歧意见
司法实务中,针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对应关系,存在两种核心争议观点:
观点一:严格对合、缺一不可
该观点认为,两罪属于典型的对合犯,存在一一对应的定罪关系。只要行为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应的行贿方(个人或单位)必然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反之,行贿方构罪的,受贿的影响力主体也必然构罪,两罪必须同时成立、相互依存。
观点二:相对对合、可单独构罪
该观点认为,两罪仅为一般性对合关系,并非绝对一一对应,特殊情形下可出现“单方构罪、另一方不构罪”的情况。核心依据为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犯罪主体规制规则完全不同:
1. 个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更低;
2. 单位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远高于个人受贿标准。
据此可形成实务特殊情形:当单位向有影响力的个人行贿,行贿金额未达到单位行贿入罪标准时,行贿的单位及直接责任人不构成犯罪;但收受财物的影响力主体,若受贿金额已达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罪标准,依然可以单独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无需对应成立行贿犯罪。
三、法理释义与裁判结论
(一)法律条文依据
1.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依法定罪处罚。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员,利用离职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本罪论处。
2.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依法定罪处罚。单位实施本罪行为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核心法律概念界定
1. 国家工作人员:包含党政机关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国有主体委派人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 近亲属:法定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直系、旁侧近亲属。
3. 关系密切的人:法律无明文列举,司法实践涵盖基于血缘、同学、师生、同事、同乡、情感、利益合作、债权债务等形成的具有稳定依附、互助、借力关系的人员。
4.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包含免职未退休、正式退休等所有脱离原岗位、不再履行在职公职的人员。
(三)实务核心裁判规则
结合上述两则典型案例及司法解释规定,第二种观点为司法通说、裁判正确观点:
1. 两罪不属于绝对对合犯,不存在必须同时构罪的强制逻辑;
2. 因单位行贿、个人受贿的入罪数额标准差异,实务中普遍存在“受贿构罪、行贿不构罪”的单方定罪情形;
3. 若单位行贿金额未达刑事追诉标准,仅属于行政违法或违纪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但收受财物的影响力主体只要满足受贿数额、谋利要件,即可单独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4. 仅在行、受贿双方均达到各自入罪标准、满足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时,才会形成两罪同时成立的对合定罪结果。
综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无需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构成,司法认定以各自犯罪构成、立案标准为独立判断依据。
王可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