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10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原告王某银行转账38000元。同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张某银行账户转账3800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8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指定借款转账账户为被告张某的银行账号62×××19。
庭审中,原告王某确认被告张某于2018年10月22日还款3737元。
另查明,2019年度,原告王某在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分别起诉张某红、毛某洲、易某頔、刘某红、王某、方某玉、向某、欧某臣、王某,且每笔借款均采用统一“借款合同、借据或收条”的形式。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信贷业务的合法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34263元;
律师观点分析:本案中,原告王某实际出借被告张某的金额为38000元,扣减被告张某已返还的3737元,被告张某依法还应向原告王某返还34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