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凡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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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发布者:刘凡琪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4日 17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2 年 2 月 18 日,被告孙某某由孙某某1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 50000 元,孙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芍药山乡北天井汪村赵某某现金 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一个月;3 月 18 日,借款人朱秀存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 100000 元,期限 10 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马庄镇北天井汪村赵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 元,期限 10 天;5 月 27 日,被告孙某某由担保人刘德友提供担保再次借原告现金 100000 元,并于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费县马庄镇北天井汪村赵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 元。以上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付。

法院原审认为,2012 年 2 月 18 日、5 月 27 日,被告孙某某由他人提供担保分 2 次借原告赵某某现金 150000 元;3 月 18 日,被告孙某某作为借款人朱秀存的担保人,由其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 100000 元,本案孙某某及其他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因担保人孙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及借款人朱秀存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担保人孙某某应对借款人朱秀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孙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及要求其他借款由孙某某本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法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间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孙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原审判决:被告孙某某清偿原告赵某某现金 250000 元及利息(本金 50000 元的利息自 2012 年 3 月 19 日起,本金 100000元利息自 2012 年 3 月 29 日起,本金 100000 元利息自 2012 年 6月 28 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再审庭审中,孙某某认可 2012 年 3 月 18 日借款由其实际使用,并抗辩其于 2012 年 3 月 25 日通过朱秀存账户向赵某某转账198000 元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赵某某、孙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仅存在案涉四笔借贷关系。

赵某某主张案涉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 3%,孙某某称 2012 年 2 月 28 日借款、2012 年 3 月 18 日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每 10000 元一天利息 60 元,并对 2012 年 5 月 27 日借款是否履行、是否预先扣除利息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再审另查明,孙某某分别于 2012 年 5 月 12 日、5 月 13 日、5 月 22 日、6 月 11 日、6 月 26 日、6 月 27 日、7 月 7 日偿还赵某某 3000 元、1000 元、3000 元、2000 元、5000 元、2900 元、3000元,共计20900元,双方对上述偿还款项性质均认可为利息。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申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借款本金的认定;三、借款利息的认定。

对于孙某某主张的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法院原审卷宗,送达回证显示法院于 2012 年 8 月 3 日向赵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赵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签署时间;法院原审开庭笔录显示,原审于2012 年 11 月 9 日 9 时 20 分至 10 时 25 分在法院第九审判庭开庭并由赵某某签字。法院原审于 2012 年 8 月 3 日对孙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于 2012 年 11 月 10 日对孙某某公告送达法院(2012)费商初字第879 号民事判决,但是没有注明公告送达的原因。法院(2012)费商初字第 879 号案件审理中没有注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属于瑕疵,但是再审中已经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已经纠正了瑕疵的情形。

关于借款本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2 年 2月 28 日借款,赵某某向孙某某转账 45000 元,其主张现金交付5000 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以实际转账金额确定借款数额,即该笔借款金额为 45000 元;2012 年 3 月 18 日借款,赵某某向孙某某弟弟账户转账 95000 元,其主张现金交付 5000 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笔借款金额为 95000 元;孙某某对赵某某已向其交付 2012 年 5 月 27 日借款 100000 元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是否履行、是否预先扣除利息存在异议,前后陈述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该笔 100000 借款元实际履行。孙某某主张其于 2012 年 3 月 25 日通过朱秀存账户向赵某某转账198000 元系用于偿还 2012 年 3 月 18 日借款 100000 元,该借款已清偿完毕,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能就债务清偿完毕后未收回借条这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有悖于常理,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12 年 3 月 18 日借款的借贷关系中,孙某某虽然作为担保人身份签订借条,但其自认系真实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赵某某对此系明知,故孙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孙某某应向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 240000元(45000 元+95000 元+100000 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 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次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 8 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赵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 3%,孙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系10000 元一天利息 60 元,但上述约定均超出国家有关借贷的规定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利息自 2012 年 2 月 28 日至2012 年 3 月 18 日,以 45000 元为基数;自 2012 年 3 月 19 日至2012 年 5 月 27 日,以 140000 元为基数;自 2012 年 5 月 28 日至2020 年 8 月 19 日,以 240000 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孙某某共偿还赵某某借款利息 20900元,截至2012年8月27日,孙某某应支付赵某某借款利息21032.1元,其已偿还的 20900 元应为该期间的利息,故孙某某还应向赵某某支付 2012 年 8 月 27 日前拖欠的利息 132.1 元利息及自 2012年 8 月 28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商初字第 879 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 5050 元,由赵某某负担 202 元,孙某某负担 4848 元。保全费 1770 元,由孙某某负担。

刘凡琪律师,山东大学法学系,曾在法院系统工作数年,积累了大量的刑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经验,现任山东金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320********0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