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凡琪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4日 1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鄢某某,受雇于实际车主李某某从事驾驶工作,驾驶鲁Q2782W号货车,该车挂靠登记陆某公司运营。
2013年6月20日11时许,鄢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从陕西神木拉煤回临沂,在太阳高速盂县服务区因行车问题与同车驾驶员于某某发生争执,被于某某打伤。鄢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胸腹壁软组织伤。
2014年8月13日,鄢某某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陆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9月30日作出兰劳人仲定字[2014]第194号裁定书,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陆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同年10月23日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635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鄢某某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临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5日,鄢某某向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补正材料,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11月9日,该局作出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鄢某某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临兰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陆某公司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鲁13行终117号行政裁定,按陆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7月14日,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2016-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鄢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平邑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鲁1326行初 75 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6-001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该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陆某公司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鲁13行终35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12日,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受理鄢某某的认定工伤申请,于2018年1月23 日作出(2017)兰人社工认决字(3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鄢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陆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18年5月4日,陆某公司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7)兰人社工认决字(3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鲁13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陆某公司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13 行终20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20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8]12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鄢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鄢某某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陆某公司落实工伤待遇,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 323号终局裁决书,截决:陆某公司支付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21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31元、伙食补助费951.7元.鄢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鲁1302民初 22036号劳动争议之诉。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原告陆某公司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实质是对侵权人进行追偿,其承担责任是因未给鄢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所导致,其不得将法定义务转嫁他人。因原告的部分主张于法无据,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故本案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临沂市陆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150元,由原告临沂市陆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