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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研究

发布者:李钊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1463人看过

   一、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我国的物权变动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即物债区分原则。《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条文有两点信息,一是物权变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是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物权变动分为两种形式:一个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另一个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一个是债权意思主义,即物权变动仅仅因为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效力,登记或者交付只是取得对抗效力;二是物权形式主义,这种模式有很复杂的精深理论,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了买卖合同,还需要当事人就转移物权达成物权合同,然后再交付或者登记;三是债权形式主义,在债权意思表示之外再加上交付或者登记即可。这一模式有两个要点:一是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有效为前提;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交付或者登记。

 

   我们国家采取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一般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对于像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采取意思主义。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典型例子像继承,继承取得物权,是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一般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开始发生继承了。在《物权法》第282930条规定的都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以物抵债的四种形式

 

   (一)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

 

   当事人之间可能基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合意,决定债务人以自己的所有物冲抵债权人的债权行为。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将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作实践性合同,只要最后没有完成登记或者交付合同就不生效。但是在最高院72

 

   指导性案例中,已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一诺而成,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没有交付或者登记属于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属于转移物权的合同行为,物权变动自然采用的债权形式主义,自交付或者登记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二)以物抵债调解书

 

   当事人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在诉讼中达成调解,法院依法出具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此时,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何时发生?

 

   这是一个极具迷惑性的问题,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属于物权法第28条所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呢?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就发生物权转移呢?

 

   首先,物权法第28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并非指所有的法律文书,在《物权法司法解释》第7条对此做出了解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即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形成性法律文书,并不包括确认和给付法律文书,必须是改变既有的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第二、针对这个问题,最高院研究室曾经做出过答复:有关部门就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例均持这一观点,在江苏高院(2015)苏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应当注意的是,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性判决,形成性调解书以及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2012)宿中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是诉讼过程中对赵楷生与万诚公司之间以房抵款调解协议的确认,其实质是万诚公司在诉讼中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来履行债务,该调解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能够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赵楷生依据该调解书并不直接享有对案涉房屋物权,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在安徽高院(2016)皖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申94号民事裁定书和廊坊市中院(2017)冀10民终299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持这一观点。

 

   以物抵债调解书亦是采取债权形式主义。

 

   (三)经法定程序裁定的以物抵债

 

   强制执行程序中,经过拍卖变卖程序,执行标的物流拍后,法院可以做出抵债裁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第493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物权法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经过法定程序法院做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在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物权转移。

 

   (四)执行阶段,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是否应出具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实践中,有的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有的法院不予出具以物抵债协议书,有的法院根据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认为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有的认为发生了物权变动,适用标准极不统一。在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也在执行裁定中予以了确认,但是执行和解协议和一审法院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裁定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具有物权变更效力的法律文书;但是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执监447号执行裁定书中就认为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申请执行人双银公司据该《执行协议》向执行法院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的上述财产裁定抵债归其所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及申请,作出(2012)哈中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裁定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哈密中院作出的(2012)哈中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依法定程序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该抵债财产于申请执行人双银公司收到裁定书时已发生转移。在江西高院(2016)赣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认为发生物权变动: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0925日作出的(2008)饶中公执第23号执行裁定书(笔者注:依据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出具的裁定书)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在该裁定书送达时物权即发生变动。对于生效裁判引起的物权变动,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非发生物权变动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出具的以物抵债裁定多是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但是,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并不应该积极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85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为什么不应该积极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最高院法院执行局孟祥局长给出了解释: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应当积极予以回应。

 

   正是因为这一问题成为一大困扰,在201831日最高院施行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一问题算是定纷止争了。

 

   这里就引出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是债务人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也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怎么办?《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就给了债权人救济的选择权。为什么债权人不仅可以选择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还可以选择诉讼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举个例子,法院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100万债务,强制执行中,债务人用自己的一套房子抵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是,事后,债务人并没有履行义务。如果不允许债权人选择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会发生什么情况呢?如果涉诉房子房价涨到200万,债务人可以选择履行原生效判决;如果房子跌到70万,债务人就会选择以物抵债。换句话说,“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完全相悖。所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权利,实际上是赋予被执行人在和解时作出的承诺以法律约束力。

 

   三、以物抵债裁定中,标的物分别为动产和不动产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否一致?

 

   以物抵债裁定,前提就是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

 

   其实这不成一个问题,因为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本身就有解决冲突的适用规范,但是还是明确一下为好。

 

   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而且在实践中,法院针对动产和不动产这两类财产所制作的以物抵债的法律文书,所有权转移时间点往往都作了明确不同的区分。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8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3条,以物抵债裁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本就没有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是动产,应当坚持自裁定送达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理由有三:一、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债裁定时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自生效时发生物权移转;二、新法优于旧法,关于同一事项,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坚持新法优于旧法,拍卖、变卖规定早于物权法和民诉法解释;三、适用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本身比动产更为严格,要求的程序和手续都更加繁琐,不动产物权变动是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生效,而动产却规定不但自裁定送达当事人,还要求当事人之间完成交付义务,显然,要附加比不动产更加繁琐的程序,不合法理和情理。

 

   四、如何确保以物抵债权利人能够受让物权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合意是采取债权形式主义,不完成交付或者登记就无法取得物权。如果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诚信又将标的物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期待权可能就落空了。

 

   这时候债权人可以对标的物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其中预告登记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根据《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解释》第4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具有两个重要效力,一是限制处分的效力,未经预告权利人同意,处分标的物的,不发生物权变动。当然了,债权行为如果符合合同法规定,视为有效。二是顺位效力,虽然,预告登记本身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但如果债权人办理完预告登记,因预告登记表明该债权人获得一种排他性的物权期待权,当预告登记权利人和其他债权人都同为普通债权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具有一种排他性的债权请求权。

 

   另外,在一定条件下,权利人也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或者查封登记等救济手段,为将来取得物权增加一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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