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郝某甲诉称,其于2014年11月经介绍与被告某公司联系出国务工事宜,通过手机转账支付了5千余元劳务派遣服务费。2015年7月2日,被告让原告与案外人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以中介名义让原告与国外企业直接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实为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赴阿尔及利亚务工后,因工作环境恶劣等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回国时被强行克扣工资并收取3.5万余元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9万余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万余元、各项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并返还服务费1.1万余元及违约金3.5万余元等。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合意,原告未接受被告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劳务报酬由某建筑公司发放,被告未拖欠工资;被告仅收取5千余元服务费作为成本及报酬,未收取违约金,原告向案外人秦某己转账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争议焦点】
1.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
2. 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各项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
3. 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二者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收取服务费并提供介绍服务,并无与原告达成劳务派遣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某建筑公司存在用工主体混同。原告不因与某建筑公司不成立劳动合同就必然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故对劳动关系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及各项赔偿、补偿金,原告的诉请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劳务派遣服务费,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支付被告5千余元,被告完成中介服务并收取该费用,原告主张返还并无依据。关于违约金,原告系向案外人秦某己转账3.5万余元,并非被告收取,与被告无关。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
【律师价值】
李强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法律定性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面对原告复杂的诉请,李强律师敏锐抓住“劳动关系认定”这一核心焦点,通过梳理《劳务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主体等关键证据,有力论证了被告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事实。同时,针对服务费与违约金争议,清晰界定被告与案外人的责任边界,有效切断原告的索赔链条。其严密的证据组织与专业的法律逻辑,成功说服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最大程度维护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