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后可以先选择侵权赔偿,再申请工伤吗?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4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次举报
2026-04-25
导语
在物流运输行业,个人购买货车挂靠公司经营是常见模式。一旦司机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被挂靠的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家属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再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违反诚信原则?近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备受关注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件,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
裁判要旨
1.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司机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两种救济途径。劳动者选择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未明确放弃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事后仍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民事赔偿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
案情简介
杨某丙是一名货车司机,受雇于车主任某。任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淄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下运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亦为某公司。
2023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杨某丙驾驶该货车在寿光市某物流停车场等待卸货时,突发疾病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导致呼吸心跳停止。
事故发生后,杨某丙的妻子宫某、儿子杨某甲、父亲杨某乙(三位被上诉人)于2023年9月向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某公司否认与杨某丙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2023年10月,三位家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车主任某及被挂靠公司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万余元。该民事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车主任某补偿家属10万元,驳回了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家属方不服,上诉后被维持原判。
2025年3月,家属方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向周村区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同年4月,周村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丙的死亡视同工伤,并由被挂靠单位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某公司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某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双方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认为:
1. 家属已选择民事赔偿,再申请工伤违背诚信原则。 在某公司看来,家属在之前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已经明确作出了“放弃工伤认定程序,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固定,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事后再启动工伤认定,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诉讼中的“禁反言”。
2. 公司与车主不构成挂靠关系。 某公司辩称,其与车主任某签订的是《车辆转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任某,任某以个人名义开展业务,公司不收取管理费,所有事故及责任由任某负责。因此,双方不符合挂靠关系“借用资质、有偿性”的特征。某公司还提到,已向法院另行提起了确认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的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周村区人社局及三位家属)认为:
1. 家属从未放弃工伤认定权利。 家属方代理人强调,他们从未向人社部门作出过撤回或放弃工伤认定的承诺。在民事赔偿诉讼结束后,家属立即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足以证明其并未放弃该项法定权利。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因寻求民事救济而丧失。
2. 挂靠关系成立,被挂靠单位应担责。 周村区人社局指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案涉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对外以某公司名义从事货运服务,某公司实质上从杨某丙的劳动中获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 程序争议: 劳动者家属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再行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
2. 实体争议: 车主任某与上诉人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某公司是否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判决说理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作出了回应,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关于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禁反言”问题)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损害,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向侵权方主张民事赔偿。法律并未规定二者必须择一适用,且不得变更。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三位被上诉人(家属)曾向周村区人社局明确提出过“撤回”或“放弃”工伤认定的申请。他们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在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争议而中止的情况下,为寻求即时救济而采取的行动,不能被当然解读为放弃了另一项法定权利。因此,家属事后恢复并继续工伤认定程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指出的“若实际获得的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也体现了两种救济制度可以衔接、补充的法律精神。
2. 关于是否构成挂靠关系
法院明确指出,上诉人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某公司与车主任某之间是否构成挂靠关系,以及某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在之前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依法审理并认定了“杨某丙系任某经营的XXX货车司机,该货车挂靠在某公司名下”这一基本事实。该事实认定对本案具有既判力。
因此,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杨某丙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在停车场等待卸货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结语
本案的意义在于,它厘清了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重申了工伤认定旨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立法本意。同时,也再次明确了在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公司不能仅以“内部约定”对抗法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这对于规范物流运输行业的用工关系、保护广大货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文中人物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