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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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

发布者:吴姝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宁市大肚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XX。

  负责人:张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黑龙江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X,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黑龙江XX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韩XX,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一审第三人:尹XX,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东宁XX,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黑龙江XX律师。

  一审第三人:魏X,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黑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宁市大肚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肚川镇政府)与再审申请人孙XX、一审第三人韩XX、尹XX、魏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黑民申94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肚川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再审申请人孙XX,一审第三人尹XX、魏X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韩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肚川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天然次生林是指天然森林砍伐后树X生出幼树形成的森林,是林木自然繁衍形成的,不是经人工改造、管护形成的。天然孳息是原物的派生物,产生于原物又与原物相分离,成为原物之外的独立物,因此,二审判决将天然次生林的形成认定为孙XX改造、管护形成并将其界定为天然孳息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将树龄32年以下的林木均界定为次生林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的林地资源评估报告,只确定了XXX和人工林的位置及价值,对于XXX并未区分原生林和次生林,即使应当认定天然次生林的林木价值有孙XX的份额,二审法院也应通过相关鉴定机构对所有XXX进行司法评估,确认原生林与次生林的界限和价值,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3.孙XX承包林地的期限是30年,二审判决直接确认林龄32年以下所有树木均是次生林错误。再审请求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孙XX申请再审称,案涉林业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对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3255亩自造自有,发包人不得提取任何费用。三十年合同终止期到但山场的木材和树的处理权都归承包人,有林地1200亩的木材销售额仍按20%归发包人分成。现该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孙XX承包的3255亩山地中所有的树木都应当归孙XX所有。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孙XX承包经营的道西侧树木的价值400余万元,应当由大肚川镇政府给付孙XX。再审请求

  判决大肚川镇政府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肚川镇政府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孙XX返还所承包经营的3255亩荒山荒地及1200亩低价林地范围内西侧林地上(以道为界)的所有林木;如不能返还,则判令大肚川镇政府赔偿孙XX经济损失4,007,202.34元。

  韩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肚川镇政府给付其人工林折价款1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1月16日,东宁县XX企业公司下属东宁县大肚川公社社办林场与孙XX、韩XX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东宁县XX社办林场的4800亩林地(其中低价林1200亩、耕地300亩、小学有林地45亩;荒山荒地3255亩)承包给孙XX和韩XX共同经营。合同第二条:承包人从承包后在有林地1200亩内造的人工林,林权归承包人,发包人提成按林木销售额的20%、80%归承包人。低价林改造提成按林木销售额10%归发包人、90%归承包人。低价林改造林木提成的10%,人工林间伐、主伐提成的20%和管理费1%,必须在销售的当年上交发包人,如不按合同期上交提成和管理费,发包人有权无偿收回所有林地。合同第八条:“承包人对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3255亩自造自有,发包人不得提取任何费用。三十年合同终止期到但山场的木材和树的处理权都归承包人,有林地1200亩的木材销售额仍按20%归发包人分成。”合同第八条的第二句“三十年合同终止期到但山场的木材和树的处理权都归承包人,有林地1200亩的木材销售额仍按20%归发包人分成。”与第一句话“承包人对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3255亩自造自有,发包人不得提取任何费用。”是分行并空二格后书写。孙XX和韩XX承包林地不交承包费,大肚川乡企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采伐的低价林进行分成。东宁县XX企业公司于2004年被撤销,其相应的职能由其主管单位大肚川镇政府享有。2015年1月16日,孙XX和韩XX与大肚川镇政府的林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双方产生争议,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确定解除大肚川乡企业公司与孙XX和韩XX的林地承包合同,孙XX和韩XX返还承包的林地。2017年,大肚川镇政府通过拍卖的方式将本案争议林地中的3785.25亩XXX发包给尹XX和魏X。发包的林地不包括孙XX和韩XX种植的人工林。大肚川镇政府在对外发包前,委托东宁市XX公司对林地资源进行了资产评估,并制作了东陆评报字(2017)第0001至0007号《东宁市大肚川镇人民政府拟发包森林资源资产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7份。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上述7份咨询报告书的结论来作为本案中确定林木价值及地块位置的依据。上述咨询报告书所评估的林地与本案诉争的林地相吻合,在评估时将地块分为38个小班,对每个小班中的林地价值和位置均进行了确定。经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确认,争议地块林木总价值为5,836,549.06元;其中发包给尹XX和魏X的林地的XXX价值4,826,702元。孙XX与韩XX在1990年12月前共同种植的人工林位于3、4、5、6、7、8、9、10、11、20小班,人工林评估价值252,619.50元。孙XX在1990年后单独种植的人工林位于12、14、16、17、18、21、23、24和36号小班,人工林评估价值为103,760.80元。韩XX在1990年后单独种植的人工林位于29、30、31、32号小班,人工林评估价值为5804.22元。在孙XX和韩XX承包时27号小班中已种植了人工林,孙XX和韩XX补种了50%,人工林评估价值为13.717.50元。其中5号和26号小班中的XX是2012年种植,孙XX和韩XX自认该XX不是其二人种植。东宁市XX公司通过航拍图及林业测绘图的结合,对孙XX陈述的分界道路位置在测绘图中进行了定位。西侧为3、4、5-1、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和28号小班,林木评估总价为400万余元;其余小班在东侧,林木评估总价在180万余元。1985年至1990年12月,孙XX与韩XX共同经营承包的林地,二人共同报审批手续,共同种植管理,共同出资每人出资占50%。1990年12月后,孙XX和韩XX均主张开始分开自主经营,韩XX经营林地东侧,孙XX经营林地的西侧。双方均各自报批,各自采伐,各自上缴税费、风险各自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东宁县XX企业公司与孙XX和韩XX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东宁县XX企业公司于2004年被撤销,其相应的职能由其主管单位大肚川镇政府享有,大肚川镇政府应当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一、关于孙XX主张承包合同到期后,其承包林地中的林木归其所有问题。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对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3255亩自造自有,甲方不得提取任何费用。三十年合同终止期到但山场的木材和树的处理权都归乙方,有林地1200亩的木材销售额仍按20%归甲方分成。”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条约定的第二句话存在歧义,孙XX主张该句中“山场的林木和树”是指承包的荒山荒地3255亩中的全部林木和树。镇政府主张该句中“山场的林木和树”是指在承包后在荒山荒地中人工种植的树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山场的林木和树”是对第一句中“乙方对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3255亩自造自有,甲方不得提取任何费用。”的进一步说明,是对在荒山荒地中自造自有的树木到期后如何处理的着重说明,不能理解为是对荒山荒地中所有林木的处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植树造林,承包方的权利是在植树造林过程中所享有的利益,该条是鼓励承包方在荒山荒地中进行植树造林,因此采取了区别于在低价林中先采伐后造林的利益分配标准,确定为“自造自有”的林木利益分配方式,“自造自有”的部分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仍归承包人所有。孙XX主张其经营道西的XXX林木全部归其所有,要求大肚川镇政府返还林木或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孙XX和韩XX共同种植的林木价值是否归孙XX单独所有,如何分配问题。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孙XX与韩XX共同承包经营林地,1985年至1990年12月期间,双方各自出资百分之五十对承包的低价林进行了采伐和种植。1990年12月以后,双方以道为界各自采伐和种植。1990年12月以后,双方虽各自采伐和种植,但对于1990年12月之前双方共同种植的人工林没有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人工林系孙XX和韩XX共有,在利益分配时应当按出资额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孙XX主张为其个人所有,不予支持。孙XX与大肚川镇政府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已终止,且大肚川镇政府获得了林权,孙XX要求大肚川镇政府返还林木的主张不予支持。大肚川镇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对孙XX和韩XX种植的人工林的实际价值进行分配。按孙XX、韩XX与东宁县XX企业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人工林的价值按二八比例分配,即孙XX和韩XX应分得人工林价值的80%。孙XX自己种植的人工林价值103,760.80元,孙XX分得83,008.64元。韩XX自己种植的人工林价值5804.22元,韩XX分得4643.38元。孙XX和韩XX共同种植的人工林价值252,620元,孙XX和韩XX分得202,096元,二人各分得101,048元。27号小班中人工林孙XX和韩XX主张承包时虽存在人工林,但补种了一半,大肚川镇政府未提出反驳证据,对27号小班的人工林50%由孙XX和韩XX种植,予以确认,27号小班中孙XX和韩XX的人工林利益分配为13,718元÷2×80%为5487元,各分得2744元。关于XX利益如何分配问题。5号和26号小班中人工种植的XX不属于孙XX的投入种植,孙XX主张种到其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价值应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肚川镇政府给付孙XX人工林折价款186,801元;二、大肚川镇政府给付韩XX人工林折价款108,435元;三、驳回孙XX和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56元,由孙XX负担37,073元,由大肚川镇政府负担1783元;韩XX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韩XX负担564元,由大肚川镇政府负担118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尹XX、魏X承包大肚川镇政府涉案林地的承包费为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终止后对林木的处理。1985年1月16日,孙XX、韩XX与东宁县XX企业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该林地承包合同有效。孙XX、韩XX取得东宁县XX乡办林场宜林荒山荒地3255亩、低价林1200亩的承包经营权,孙XX、韩XX在承包期内享有对该林地、林木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自1990年12月后,孙XX、韩XX解除合伙关系,双方以林地道路为界,开始分开自主经营,孙XX经营林地西侧,韩XX经营林地东侧。原东宁县XX企业公司被撤销后,其职能由大肚川镇政府行使,大肚川镇政府应当履行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孙XX、韩XX与东宁县XX企业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期限已于2015年1月16日届满,该林地承包合同已终止。因大肚川镇政府已通过拍卖方式将涉案林地另行发包给尹XX、魏X,不能返还该林地内孙XX、韩XX的林木,故大肚川镇政府应当向孙XX、韩XX返还该林木的相应价值。二、关于孙XX、韩XX栽种的人工林木的范围和价值。孙XX、韩XX在班号3、4、5-1、6、7、8、9、10、11、20内共同栽种、孙XX在班号12、14、16、17、18、21、23、24、36内单独栽种、韩XX在班号2、29、30、31、32内单独栽种的林木,一审按双方均认可的对此镇政府拟发包森林资源资产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记载的评估值,确定该三部分林木价值分别为252,619.5元、103,760.8元、5804.22元,该三部分林木价值由孙XX、韩XX共同和各自单独取得;班号27内孙XX、韩XX共同补种的林木,一审按双方无异议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记载的该班号内人工林木价值的50%,确定该部分的林木价值为5487元,该部分林木价值由孙XX、韩XX共同取得;班号5-1、26通沟林场栽种的林木价值为36,534.57元,孙XX不能取得该部分林木价值。一审判决对涉案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孙XX、韩XX共同、单独栽种的人工林木范围和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孙XX能否取得涉案林地道西侧XXX的所有权。本案中,孙XX、大肚川镇政府对承包合同书第八条“三十年合同终止期到但山场的木材和树的处理权归乙方”一句中“山场的林木和树”的理解存在分歧,孙XX主张“山场的林木和树”是指承包的3255亩荒山荒地中的全部林木和树,大肚川镇政府主张“山场的林木和树”是指在承包后在荒山荒地中人工种植的树木。从承包合同内容看,孙XX承包涉案林地,目的是通过对林地、林木的种植、改造、管护、抚育、间伐等经营,获取林地、林木的经济利益。造林的过程既包括人工植树造林,也包括采伐更新造林。XXX包括原生林和次生林。孙XX承包经营的道西侧林地内的原生林,其所有权归镇政府所有,孙XX不能取得该部分林木价值,但该林地内因孙XX改造、管护形成的次生林,其所有权应归孙XX所有,孙XX有权取得该部分林木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涉案西侧林地原生林的所有权人为大肚川镇政府,但该原生林的用益权人为孙XX,因孙XX对该原生林改造、管护形成的次生林,应由孙XX取得所有权。综合本案林地承包合同内容、林地承包经营权属性和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承包合同第八条“自造自有”、“山场的木材和树”,应解释为造林方式包括植树造林和更新造林,造林范围包括孙XX、韩XX种植的人工林和采伐改造、管护后形成的次生林,该解释符合本案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自造自有”、“山场的林木和树“解释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是植树造林,孙XX、韩XX是通过植树造林获取经济利益,其仅对其人工种植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对该用语含义解释不当。四、关于大肚川镇政府应返还孙XX涉案林地道西侧次生林木的范围和价值。因孙XX对道西侧林地实际承包期限为32年,故涉案林地因改造、管护而形成的次生林的范围应指平均林龄在32年以下的林木,该部分次生林的范围和价值应按双方无异议的森林资源资产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所确认的范围和价值认定。该部分次生林的具体范围、价值包括:班号5-1,价值64,407.5元;班号10,价值110,780元;班号16,价值28,022元;班号19,价值188,490元;班号21,价值23,987.5元;班号27,价值167,322.5元。上述次生林X木价值合计583,010元。对该次生林的价值,大肚川镇政府、孙XX应按林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低价林改造提成一、九比例分配,即孙XX应分得涉案道西侧林地次生林木价值的90%,即524,709元。五、关于孙XX、韩XX合伙期间双方在涉案道西侧林地共同栽种的人工林木,韩XX应否按该林木价值的50%分配,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因孙XX、韩XX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时,双方未对涉案道西侧林地共同栽种的人工林木进行分配,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现该人工林X木的价值已经确定,韩XX有权作为原审第三人请求对该人工林木的价值进行分配,一审判决孙XX、韩XX对该部分人工林价值,各按50%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涉案人工林价值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二、八比例在大肚川镇政府与孙XX、韩XX之间进行分配,亦无不当。但涉案道西侧林地在承包期内因改造、管护形成的次生林,其所有权应归孙XX所有,孙XX依承包合同约定应取得该林木价值的90%,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林木的所有权、价值归属未作出认定和处理。据此,孙XX应分得涉案林地的次生林价值524,709元、人工林价值186,801元,合计林木价值711,510元,韩XX应分得涉案林地的人工林价值108,435元。因韩XX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提出诉讼请求并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应当对孙XX、韩XX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三、大肚川镇政府给付孙XXXXX、人工林折价款711,510元;四、驳回孙XX和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孙XX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9,360元,由孙XX负担32,381元,由大肚川镇政府负担6979元;韩XX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韩XX负担564元,由大肚川镇政府负担1186元。孙XX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8元,由孙XX负担31,968元,由大肚川镇政府承担689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孙XX、韩XX于1985年1月16日与东宁县XX企业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东宁县XX企业公司已被撤销,该合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由大肚川镇政府承继。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承包人孙XX、韩XX已将承包的林地返还大肚川镇政府。孙XX起诉要求大肚川镇政府给付其承包期间种植的人工林及合同终止后该承包林地内XXX的折价款400余万元。原审判决已认定孙XX承包期间种植的人工林折价款186,801元,并判令大肚川镇政府给付孙XX,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孙XX是否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主张其承包的3255亩宜林荒山荒地中XXX的所有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对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3255亩自造自有,发包人不得提取任何费用。三十年合同终止期到但山场的木材和树的处理权都归承包人,有林地1200亩的木材销售额仍按20%归发包人分成。”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植树造林,承包方的权利是在植树造林过程中所享有一定的收益,该条约定系为鼓励承包方在荒山荒地中植树造林,因此采取了区别于在低价林中先采伐后造林的利益分配标准,确定为承包人“自造自有”的利益分配方式,即承包人人工种植的林木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归承包人所有。该条约定中“三十年合同终止期到但山场的木材和树的处理权都归承包人”亦是对承包人自造自有的进一步说明,不能解释为孙XX对其承包林地中所有XXX享有所有权。二审判决亦认为孙XX承包林地内的原生林所有权归大肚川镇政府,孙XX不能取得该部分林木价值。一、二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正确的。XXX包括原生林和次生林,天然次生林是指天然森林砍伐或其他自然因素破坏后,树X生出幼树自然恢复的森林,是林木自然繁衍形成的,二审判决认定天然次生林是经孙XX人工改造、管护形成,判令大肚川镇政府给付孙XX天然次生林折价款524,7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大肚川镇政府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XX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

  孙XX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8,218元,由孙XX负担71,239元,由大肚川镇政府负担6979元;韩XX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韩XX负担564元,由大肚川镇政府负担1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姝律师,现在是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多年,经验丰富。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规纠纷,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3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