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德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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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侵权公司法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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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发布者:宋德来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8日|分类:拆迁安置 |483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9日,泰宏公司与卧龙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一、联合开发面积为109.830亩合同费用10983万元二、泰宏公司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土地性质变更商住用地和土地过户至卧龙公司的一切审批工作2、负责企业改制后在职职工的安置和新厂迁移建设工作(此费用由泰宏公司承担)。3、负责处理改制后原厂周边单位和个人的善后处理工作三、卧龙公司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土地过户后原企业所欠债务和社保金、失业金的清偿费用。2、负责开发所需资金的注入。3、负责组建此开发项目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销售人、履行方式期限。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卧龙公司应向泰宏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万的保证金,100个工作日内泰宏公司向卧龙公司出具国有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一切手续;6个月内卧龙公司向泰宏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房地产开发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时双方结清剩余款项2、卧龙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卧龙公司在该地的开发建设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卧龙公司独立承担,与泰宏公司无关。

2012年8月13日,卧龙公司泰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六、卧龙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时支付泰宏公司3000万元,余款在政府返还款项之时卧龙公司一次性支付。八、泰宏公司承诺开封市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契税返还时,卧龙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归泰宏公司享有。

2013年6月20日至12月30日,开封市财政局分四次将310924600元转给开封市鼓楼区财政局,该局又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将上述款项转给了卧龙公司。

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卧龙公司支付泰宏公司共计10980万元。

双方主要争议

1、卧龙公司支付泰宏公司政府返还资金的具体金额及时间点。

本案阐明的重要事项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 如何衡量一个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非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当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意思表示以及设定权利义务的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否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合法拥有等方面进行判断。

本案中,泰宏公司、卧龙公司均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没有隶属、从属关系,均能独立自主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各方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亦是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泰宏公司与卧龙公司亦是基于上述协议就如何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各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本案的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构成要件,而从本案《联合开发协议》泰宏公司对卧龙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申报审批手续,泰宏公司取得的利益则以合同费用的形式予以固定,并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故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由于《联合开发协议》所确定的泰宏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土地而非转让房地产项目,故本案也不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从《补充协议》的文本内容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涉《补充协议》第八条的效力判断 

《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泰宏公司承诺开封市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契税返还时,卧龙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归泰宏公司享有。卧龙公司对该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旨在私分政府专项资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此问题,应当结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判断。经查明,由于土地政策的调整,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也发生变化,该变化亦体现在各方所签协议中。2009年《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流转方式为出让,具体由泰宏公司负责土地性质变更并过户给卧龙公司2012年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卧龙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2013年至2014年政府以奖励形式返还资金,也就是说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返还资金的数额均不确定,但能够确定的是出让金将以奖励形式返还。鉴于此,《补充协议》才有了前述第八条的如此约定。该约定不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补充协议》第八条为有效条款。

本案结论

《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卧龙公司应向泰宏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98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则应继续支付。鉴于此,《补充协议》第六条作了如下约定:卧龙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时支付泰宏公司3000万元,余款在政府返还款项之时卧龙公司一次性支付。从本案事实来看,卧龙公司也确实按照上述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继续分数笔向泰宏公司付款,至2014年1月28日总计付款10980万元。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

对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如何理解,各方产生分歧。该条约定如下泰宏公司承诺开封市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契税返还时,卧龙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归泰宏公司享有。泰宏公司上诉主张,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泰宏公司承诺在政府返还款项时退还卧龙公司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支付的转让款10983万元,由于卧龙公司代泰宏公司支付了100万元、102.32万元两笔款项,故该条款约定卧龙公司享有的数额为107806800元,即从10983万元中扣除了上述两笔款项因此泰宏公司应得款项为政府返还资金310924600元减去卧龙公司已经支付的10980万元。卧龙公司则辩称,按照该条约定,卧龙公司享有政府返还资金中的107806800元,而泰宏公司对其已支付的10980万元应当返还也并无异议,因此该两笔款项均应从310924600元中扣减,剩余部分才系其应付款项。对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泰宏公司的主张更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泰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但与卧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比较,更具优势。按照泰宏公司的举证,从《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10983万元中扣减102.32万元、100万元两笔款项,正好为107806800元。而卧龙公司则辩称107806800元的数字是参照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汴工信【2012】31号《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异地建厂、腾地置业”有关情况的初审报告》中职工安置费用与评估地价约算得来,但职工安置并非卧龙公司的义务,卧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了职工安置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该解释与本案事实不符。

2、如果按照卧龙公司的主张,意味着在案涉土地使用权竞拍成交价格为324836421元的情况下,卧龙公司支付的对价仅为2亿余元,而卧龙公司对于其为何能以低于成交价格1亿余元的价格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3、即便不探究107806800元的形成,仅从《补充协议》的条文内容来分析,也不能得出卧龙公司主张的其既享有政府返还资金中的107806800元,已支付的10980万元泰宏公司还应同时返还的结论。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卧龙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支付泰宏公司不足10983万元部分款项的合同义务,而实际履行情况则是卧龙公司先后共计支付了10980万元,这也是泰宏公司同意返还卧龙公司的数额;按照《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泰宏公司承诺政府资金返还时卧龙公司享有107806800元,但是对于《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10983万元在政府返还资金时如何处理,协议并未作出约定,更未约定还应返还。因此,卧龙公司的前述主张并无合同依据。

4、按照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2007】21号、【2012】13号会议纪要以及开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号会议纪要精神,政府返还资金用途是特定的,应用于职工安置与企业改革,而职工安置与企业改革显然是针对泰宏公司而言,该判断从《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关于泰宏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中也能得到印证。因此,卧龙公司主张其应享有政府返还资金中的107806800元,与资金特定用途不符,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也不符。

综上,泰宏公司提出的按照《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卧龙公司享有的107806800元实际上就是卧龙公司按照《联合开发协议》应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的意见,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卧龙公司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卧龙公司应向泰宏公司支付的金额为政府返还资金310924600元减去卧龙公司已经支付的10980万元,即2011246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卧龙公司收到政府返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即2014年1月7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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