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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由一方承租、一家三口共同申请的公租房居住权归谁?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4月23日分类:转载浏览:18次举报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承租了一套公租房,租赁合同载明丈夫及女儿为共同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公租房内,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归妻子抚养,但未对公租房的使用权作出约定,办理离婚登记后,妻子诉至法院,要求丈夫立刻搬离公租房,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郝美(化名)与甄俊(化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小玲玲。20197月,因符合申请公租保障房条件,郝美承租了一套公租房。租赁合同载明甄俊及小玲玲为共同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郝美、甄俊和小玲玲共同居住在公租房内。

 

201911月,郝美与甄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玲玲归郝美抚养,但未对公租房的使用权作出约定。办理离婚登记后,郝美、甄俊及小玲玲仍共同居住在公租房内,后因甄俊经常喝酒闹事,郝美要求其搬离被拒绝。

 

202111月,郝美作为承租人申请变更公租房的承租信息,减少共同申请人甄俊,增加其母亲作为共同申请人。经多次交涉,甄俊仍居住在公租房内,郝美只得带着小玲玲搬出该房屋,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甄俊立刻搬离公租房。

 

法院裁判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共同财产应限于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本案诉争的公租房为婚后由郝美、甄俊及婚生女共同申请所租,在租赁期限内,各申请人均享有承租权和使用权,离婚后,郝美、甄俊均可承租。双方未就该公租房的租赁权协商一致,但郝美系案涉公租房的承租人,且系抚养子女一方,根据照顾未成年子女及妇女原则,确定该套公租房的承租权和居住权归郝美。据此,郝美诉请甄俊搬离该房产,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甄俊搬离涉案公租房。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其申请条件、流程具有严格的限定,承租人承租后,在租赁期限内对公租房仅有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后,符合条件可以续租。

 

本案中,涉案公租房原系郝美、甄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作为申请人承租,其承租权、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离婚时应作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可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未成年子女及妇女原则,将公租房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判决给抚养子女的郝美,切实保障其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住有所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文章来源:小军家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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