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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婚内频繁给前妻转账,妻子能讨得回吗?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4月29日分类:转载浏览:36次举报

丈夫因病离世

本已令人惋惜

更令人心痛的是

妻子发现丈夫

在婚姻存续期间还一直向前妻转账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现任妻子要求丈夫前妻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内丈夫私下转账的钱款。

 

案情简介

张女士与丈夫吴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在丈夫因病去世后,张女士意外发现,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吴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向其前妻王某多次转账,其中还包括生日红包、七夕红包等。张女士对此并不知情。一怒之下,张女士将前妻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财产11万余元。

 

张女士认为,丈夫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事前未取得其同意,事后其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系无权处分,侵犯了她的财产权。该行为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其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要求法院确认此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

 

前妻王某辩称,多年来她与吴某一直在互相帮忙做生意。自己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吴某经常帮朋友买点香烟。她与吴某的经济往来存在合理、正当原因,主要为代为售烟、儿子抚养费、生日红包、七夕红包、辛苦费,同时吴某还向她多次借款。

 

本案焦点:丈夫吴某向前妻王某的转账行为是否无效?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在与张女士的婚姻存续期间,吴某在与王某离婚后,仍向其赠与具有“爱”含义的特定金额“520”“527.77”“5227.27”等,并在特定节日时向王某进行转账,备注节日快乐、生日快乐、织女七夕快乐牛郎爱你等,有悖公序良俗,且侵犯了张女士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

 

因此,法院认定吴某向王某赠与的具有特定含义的金额共计1万余元,上述赠与行为无效,王某因该赠与行为取得的钱款应予返还。

 

此外除上述转账,吴某转账的备注中有抚养费、购烟款、借款利息等,王某也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特殊含义以外的转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对每一笔借款的解释说明尚属合理,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张女士一方,但张女士未能对此部分转账的赠与性质及无效的情形进行进一步举证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结合证据规则,排除具有合理理由的转账,法院最终判决,吴某向王某具有特定含义的赠与行为无效,王某返还张女士1万余元。

 

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该案目前已生效。

 

法官说法

社会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纠纷,因涉及感情、财产、抚养、父母辈的参与等因素,变得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也经常遇到夫或妻一方背离另一方意思的表示,也未经另一方事后追认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擅自的处分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更需要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一方在与他人基于不正当关系的赠与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文章来源:上海金山法院亭林法庭王星辰胡静怡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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