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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卡,没想到竟然成了犯罪嫌疑人……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4月23日分类:转载浏览:15次举报

出借银行卡也能犯罪?

帮信罪您需要了解!

 

我只是想帮个小忙

我只是想干个兼职

我以为和我没关系

没想到会犯罪

......

 

朋友们,如果有人告诉你,借用或者租用你的银行卡,还给你支付费用,你什么都不用做,只要办几张银行卡就能挣钱的事,你动心吗?别急,先看个案例。

 

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实名制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资金达人民币30万元并予以转移,后协助取现29万元,剩余1万元用作个人消费,其为他人提供了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案例中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主要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

 

近年来,帮信罪作为电信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一直呈高发态势,已然成为电信网络诈骗链条中的第一大罪名,几乎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信息获取、推广引流、技术支持、场所提供、支付结算等各个环节。

 

帮信罪常见类型

 

1.出租、出借银行卡、手机卡或介绍他人为犯罪团伙提供银行卡并从中抽利。

 

2.帮助推广引流建立网络群组。

 

3.开发虚假软件、搭建网站为诈骗、赌博、传销等网络非法活动提供便利。

 

4.安装、维护通信设备、铺设信息传输器材提供信息传输等技术支持服务,常见设备有多卡宝”“洛漫宝”“GOIP”等。

 

帮信罪帮助的上游电信网络犯罪主要集中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领域,打击难度大,帮信犯罪团伙内部不同层级、成员之间往往不曾谋面,平时主要通过网络以代号、暗语等方式联系,看似联系松散实则心照不宣协作紧密。

 

许多犯罪分子为降低成本,扩大规模,以招聘兼职等为幌子,招募大量年轻人,尤其是在校大学生从事帮信犯罪,很多出借、出租银行卡的年轻人由于贪图金钱利益,缺少防范心理,以为这样的兼职轻松又赚钱,稀里糊涂沦为犯罪分子的帮凶工具

 

检察官提示

两卡(银行卡、手机卡)不应出租、出借、出售,注意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切莫贪图小利,不轻信无门槛、高回报谎言,注意辨别好意,不参与帮助他人刷脸、办卡、办电话,不进行高额度转账提现等资金结算,不要心怀侥幸,为了一点小利将本人银行卡、电话卡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增强防范意识,树立法治思维,不让诈骗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更不让蝇头小利断送自己的美好前程,拒绝成为犯罪分子帮凶??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文章来源:北京市检三分院  供稿:第三检察部周雪利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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