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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被判赔偿20万元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 |717人看过举报

近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就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系第6514160号注册商标“LILANZ利郎”、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LILANZ”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品。2018年12月利郎公司发现苏州某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旗舰店售卖多款含有“利郎”字样的产品,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显示利郎品牌,实际购买的男士羽绒服上的吊牌显示商标为“利郎”,吊牌及领标上还带有“LILANZ”字样。利郎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是涉案第6514160、66975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上述两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的推广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服装吊牌、领标及产品名称上使用“利郎”、“LILANZ”标识,该些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其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被诉网站出售带有利郎标识的其他商品、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相同商标”容易理解,对于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则要通过商标的文字、含义、读音、字形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商标法》规定,下列情形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一方面商事主体要加强对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比如及时申请注册商标、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等,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行为要及时通过有效取证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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