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义】
关于双方争议的万科挂板款项,辛某上诉认为其已经支付,依据是许某签字的对账单上相关款项旁注有“万科挂板”字样。对此,法院认为,“万科挂板”字样系辛某所写,书写时间无法确定,且相关款项已被打叉勾画,形式上存在瑕疵,在许某不予认可又持有“外科挂板”结算凭证原件的情况下,仅凭该对账单不足以认定许某已领取“万科挂板”款项。
关于“木渎借支5000元生活费”及“3000元虎阜桥给”两笔款项,辛某上诉认为许某已一并签字确认。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该两笔款项与其他几笔借支款项书写在同一张凭证上,但其他几笔借支款项均有许某相对应的签字确认,该两笔款项既未注明与许某有关联,也没有许某相对应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许某已一并签字确认。
关于2012年6月18日辛某出具的8895元欠条,辛某上诉认为其已经支付,依据是许某签字领取多笔款项合计19850元的对账单。对此,法院认为,对账单的金额与2014年6月18日欠条的金额并不相符,因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工程款往来,难以认定该对账单所涉款项系用于清偿2012年6月18日欠条对应的债务,而且如辛某已归还欠条款项,理应收回欠条复写件,而欠条复写件仍由许某持有,故对辛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辛某主张的抽成费,本院认为,辛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仅凭许某在一张收款收据下方书写的“辛老板确认300元是净钱”,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就本案所涉工程款扣除10%的抽成费达成合意,故对辛某主张的抽成费,法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辛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辛某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予许某,许某负责打磨墙体、磨打窗头、地坪等改造工程。2012年至2013年间,许某承揽辛某无锡万科、苏州木渎及昆山等地工程,许某带自己的设备、工人完成工程。许某在无锡万科工程负责打墙体、门头挂梁以及窗头挂板,木渎工程负责室内外墙体,昆山工地负责踏步及地坪。工程结束后双方根据辛某出具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及欠条结算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扣除许某已在辛某处支取的生活费等费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由辛某收回或撕毁许某持有的结算凭证原件或复写件。
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许某起诉状,本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于2014年6月5日正式立案。
以上事实,有许某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欠条,辛某出具的欠条、借条、账单、工程借支账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为:1、辛某向许某支付工程款45481.8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辛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许某已按约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力完成了打磨墙体、磨打窗头、地坪等承揽工作,则辛某也应按约向许某给付相应报酬。现许某依据收款收据、送货单、欠条主张辛某支付款项,辛某依据借支账目及账单陈述各款项已结算清楚且应扣除10%的提成。双方意见不一,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内容分析如下:
1、许某提供辛某出具的无锡万科工程收款收据三张,主张辛某尚欠打窗头挂板款项28500元。辛某对收款收据及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已由许某预支,并提供手写对账单,手写对账单上10000元及15000元即为挂板预支款项,款项打叉代表已经结算清楚。许某认可该款项已领取,但是该款项为无锡工地打墙体、门头挂梁的工程款,款项确已结算完毕,辛某已将相关结算凭证收回,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方式为款项支付后,由辛某收回许某持有的结算凭证原件,现窗头挂板收款收据原件在许某处,且辛某陈述窗头挂板与墙体工程分别结算,其提供对账单上“万科挂板”字样由辛某本人书写,款项已勾画,故认定辛某结欠许某无锡万科工地款项28500元。
2、许某提供辛某出具的木渎工地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主张辛某尚欠墙体款项55686.8元。辛某对收款收据、送货单及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木渎工地款项尚未结算,许某已借支55600元,并提供借条、账单、工程借支账目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许某认可已收到借条载明的10000元、账单载明的13000元、工程借支账目中的24600元,对于工程借支账目中5000元及3000元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借支账目中“木渎借支:5000元生活费”及“3000元虎阜桥给”两笔款项未注明由谁支取款项,且无许某签字确认,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款交付过程,故认定辛某结欠许某木渎工地款项8086.8元。
3、许某提供辛某出具的昆山工地欠条复写件,主张辛某尚欠昆山地坪款项8895元。辛某对欠条及金额没有异议,并提供欠条原件,但认为款项已经预支,下方由辛某书写“注除去查某34步”,应由许某支付给查某。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工程欠条一式两份,由辛某持有原件、许某持有复写件。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持有的复写件与欠条主文一致,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辛某虽称款项已预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辛某结欠许某昆山工地款项8895元。
4、辛某陈述按照双方约定,无锡万科、木渎及昆山工地均需扣除10%的工程款,并申请证人查某出庭作证。许某陈述无锡万科及木渎工地已约定不再扣除10%工程款,昆山工地辛某已扣除10%工程款后出具欠条,并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抽成并没有书面约定,各方陈述不一,双方证人对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并不清楚,故对辛某主张应扣除10%工程款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辛某出具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及欠条计算工程款共计93081.8元,扣除许某已预支47600元,辛某尚结欠许某45481.8元,许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工程款人民币45481.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9元,由辛某负担。
上诉人辛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手写对账单上10000元及15000元的日期为2013年元月22日、24日,上诉人在10000元及15000元旁所写的“万科挂板”也是在许某签字前由上诉人在写数额时一并写上的,并且得到许某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自己在手写对账单上的勾画只是因为许某的预支款项已远远超出工程款,许某认为不需要再另行结算。二、“木渎借支5000元生活费”及“3000元虎阜桥给”两笔款项都是由许某一并签字确认的,原审法院认为无许某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在2012年6月18日所写的欠条是属实的,在出具欠条之后,许某已经分多次将款项予以支取,并且远远超出了欠条的8895元。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习惯,对双方总的往来账目予以判明。四、关于抽成费,许某提供的2012年9月5日收款收据中,许某自己在下方书写了“辛老板确认300元是净钱”,这句话可以理解为许某特别注明的300元是不需要抽成的,在同一工地干活的证人也证明10%的提成是行业惯例,故原审法院对提成费不予支持,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与辛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辛某应按约给付许某完成承揽工作的报酬。
关于双方争议的万科挂板款项,辛某上诉认为其已经支付,依据是许某签字的对账单上相关款项旁注有“万科挂板”字样。对此,本院认为,“万科挂板”字样系辛某所写,书写时间无法确定,且相关款项已被打叉勾画,形式上存在瑕疵,在许某不予认可又持有“外科挂板”结算凭证原件的情况下,仅凭该对账单不足以认定许某已领取“万科挂板”款项。
关于“木渎借支5000元生活费”及“3000元虎阜桥给”两笔款项,辛某上诉认为许某已一并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两笔款项与其他几笔借支款项书写在同一张凭证上,但其他几笔借支款项均有许某相对应的签字确认,该两笔款项既未注明与许某有关联,也没有许某相对应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许某已一并签字确认。
关于2012年6月18日辛某出具的8895元欠条,辛某上诉认为其已经支付,依据是许某签字领取多笔款项合计19850元的对账单。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单的金额与2014年6月18日欠条的金额并不相符,因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工程款往来,难以认定该对账单所涉款项系用于清偿2012年6月18日欠条对应的债务,而且如辛某已归还欠条款项,理应收回欠条复写件,而欠条复写件仍由许某持有,故对辛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辛某主张的抽成费,本院认为,辛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仅凭许某在一张收款收据下方书写的“辛老板确认300元是净钱”,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就本案所涉工程款扣除10%的抽成费达成合意,故对辛某主张的抽成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审 判 员 周 红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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