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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未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3065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即使如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陆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4月30日更名为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2010年1月4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中航油上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设贸易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加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1日,中设贸易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9月29日,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燃料油年度销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自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给予中设贸易公司补偿。2008年10月7日,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3万吨燃料油,单价为人民币5500元/吨。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要求中设贸易公司立即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中设贸易公司即应中航油上海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张,共计人民币1.65亿元。2008年10月9日,中航油上海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确认收到全部17张增值税发票原件。2009年1月7日,自提货之日起已满三个月,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此后,中设贸易公司多次催款,中航油上海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了中设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框架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1.65亿元;二、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依照《框架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8217000元);三、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航油上海公司答辩称:2008年9月29日,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同时,中航油上海公司又与大港公司签订《燃料油年度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中的三方当事人均向对方出具了供货证明、收货证明、确认收货证等,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只是一个“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其目的是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中航油上海公司从未收到中设贸易公司的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也没有货物可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产生纠纷的过错在中设贸易公司。一、《框架合同》和《采购合同》的格式条款均相同,只是需方、供方单位不同;二、中设贸易公司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提货的时间是2008年9月22日,中航油上海公司确认收货的时间是2008年9月24日,均发生在《框架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三、中设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货物可供应。大港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致函中设贸易公司保证供货3万吨油,然后由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货。当中航油上海公司向大港公司核实时,大港公司称“根本就没有货,也不需要货,三方只是走单”,进一步证实了是虚假贸易;四、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不准确,只是写燃料油,无标号、无标准。因为没有实际货物交付,所以无从写起。其次,本案纠纷发生后,中航油上海公司多次找到中设贸易公司及大港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并且聘请中税税务代理有限公司处理三方退增值税发票的事宜。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大港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进行了协商,后在《会议纪要》上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的代表均签字,而中设贸易公司拒绝签字,三方协商未果。再次,中设贸易公司利用合同表面的形式要件向法院起诉,以达到侵吞中航油上海公司巨额财产的目的,已经构成了欺诈。故请求依法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中设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书面通知大港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大港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2月5日,中设贸易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海润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签订编号为sdhr-cmec03-080205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海润公司代理中设贸易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品名:180cst燃料油(产地:俄罗斯);数量:40000公吨(+/-5%);单价:以外贸合同为准;大船抵港日期:2008年2月20日——3月10日;卸货港:天津港;品质及数量鉴定:以装港检验证书为准;中设贸易公司同意海润公司代理其与hanwhacorporation订立的外贸合同hwcfoy2k9-0129-11中的所有条款,并承担相应责任。

2008年2月22日,中设贸易公司(甲方)与大港公司、三兴加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m07061-hwcfoy2k8-0128-11的《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约定:一、合作的内容:fueloil180燃料油的代理进口;二、合作的方式:由甲方代理开立远期(90天)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进行贸易结算;三、合作的金额:usd22142200(+/-10%);四、合作的条件:1、乙方缴纳甲方合作金额15%的开证保证金。2、乙方的解付日期为甲方信用证汇票承兑到期日的前10天。3、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股权及货权质押的方式进行经济担保。4、乙方按信用证金额支付甲方1.5%的代理手续费。5、甲方的银行费用及报关、商检、通关等一切费用均凭有效凭证由乙方按实支付;五、合作期限:此单业务结束后;六、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2、甲方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合同号:hwcfoy2k8-0128-11)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2008年2月25日,海润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称其代中设贸易公司进口的41,967.19吨燃料油,由“北极风”轮装运。同月27日,hwcfoy2k8-0129-11合同项下燃料油41,967.19吨,由arcticbreeze(中文译名“北极风”)轮装载,于天津口岸入境。同日,三兴加腾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承诺并确认,在其未按照《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前,2008年1月28日确认采购的这船4万吨180重油及其加工后的产品的所有权属于中设贸易公司。如发生三兴加腾公司未按照《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履约的情形,中设贸易公司有权立即处置上述货物。同年2月29日,三兴加腾公司向天津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出具《代储油品确认单》,委托天津东方石油有限公司代储“燃料油m-100”油品4万吨。运载该批油品的船名为“北极风”号,预计将于2008年3月1日凌晨5点到达天津港锚地。同年3月,三兴加腾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称其已收到gm07061-hwcfoy2k8-0128-11号进口协议(北极风)项下的全部货物。同年5月23日,中设贸易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支付hwcfoy2k8-0129-11合同项下款项人民币137,413,691.95元,折22,752,428.12美元。

2008年9月29日,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编号为0806nx005的《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180号燃料油及380号燃料油;每月3—6.5万吨,为期12个月;产品质量标准以双方确认的质量单为准;产品单价以中设贸易公司进价为基准,每吨上浮人民币10元。具体价格以每月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的提货通知单为准;交货时间及地点:由双方在每个月的25日协商确定下个月的交货时间及地点;交货方式:中航油上海公司自提。中设贸易公司应以提货通知单的形式(包括传真)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交货地点,以便中航油上海公司办理提货、运输等事宜;风险责任划分:货物的风险与责任在燃料油离库时转移至中航油上海公司;所有权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在中设贸易公司收到中航油上海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和费用后转移至中航油上海公司;货款结算方式:从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给予中设贸易公司补偿,此外,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9月19日,大港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提货确认函》,称:中设贸易公司有权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应现库存于大港公司的燃料油3万吨。大港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在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署合同后,大港公司将保证无条件供油。同月22日,中设贸易公司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到燃料油存放地大港公司提取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同年10月7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称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同月9日,中设贸易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65亿元。同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收到全部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确认函。

2008年10月9日、10月10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向大港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6530万元。

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上海陆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2010年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名称变核内字(2010)第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框架合同》系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为买卖燃料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设贸易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航油上海公司却未付货款,故其对中航油上海公司享有人民币1.65亿元货款债权。中航油上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走单、走票、不走货”,中设贸易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双方对于各自主张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中设贸易公司提供了旨在证明其代理本案第三人进口燃料油、支付外汇货款、本案第三人收货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框架合同》、中航油上海公司确认收货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中设贸易公司拥有涉案标的物物权及已实际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故中设贸易公司依法享有货款债权。中航油上海公司虽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实际交付标的物,但在认可其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真实性的同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称涉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主张,且其亦自认已再行向本案第三人出售涉案标的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故中航油上海公司反驳主张中设贸易公司未实际交货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不能采信。

中设贸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航油上海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中航油上海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中设贸易公司关于中航油上海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中航油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一亿六千五百万元及违约金(自二○○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中航油上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十万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由中航油上海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由中航油上海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中航油上海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设贸易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中设贸易公司负担。理由:一、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一审法院对中设贸易公司提出的每个证据的关联性不做单独认定,而是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做了一个概括认定。对中设贸易公司与第三人的关联证据给予了认定,而对中航油上海公司与第三人的关联证据都不予认定。另,本案标的物是3万吨燃料油,属于大宗货物,其买卖、运输、保存等都有严格的操作流程,而一审法院在中设贸易公司未提出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作出了认定,实属牵强。何况,中设贸易公司声称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售的3万吨燃料油存放在第三人大港公司,而中设贸易公司出售给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货又是转售给大港公司的,而大港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后又立即发《终止协议》和《告知函》称未收到任何货物。据此,中航油上海公司认为这其中存在重大的疑问,而一审法院在本案关键第三人未到庭、法院也没有就这一重大疑问向第三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凭中设贸易公司提供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就枉下判断,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将货物交付的证明责任分配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售3万吨燃料油,中设贸易公司理应拿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仅凭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就免除了中设贸易公司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是错误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中设贸易公司有义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货物。再,本案的涉案标的特殊且金额、数量巨大,双方又都是大型国有企业,本着对国有资产处置审慎的原则,一审法院理应要求中设贸易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且如果中设贸易公司事实上真将货物交付于中航油上海公司或者中航油上海公司真从中设贸易公司处提货,中设贸易公司是可以举证的。

中设贸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准确。(一)中设贸易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中设贸易公司已将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燃料油交付给了中航油上海公司,且中航油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不但收到了该批燃料油,甚至已将该批燃料油转卖给了本案第三人。(二)中航油上海公司主张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是虚假交易,是中航油上海公司为逃避责任而杜撰的理由,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收取该批燃料油后,就地转卖给了本案的第三人。此后,因国内油品价格一路下行,第三人无力向中航油上海公司支付货款,中航油上海公司为规避损失、逃避责任,提出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系虚假交易一说。然而,纵观中航油上海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论是从单个证据来看,还是从整体来看,都不能证明其主张。这些证据或无原件,或内容含糊不清,或形成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无法验证其真实性,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对此项事实认定是准确的。从中航油上海公司一审表述来看,中航油上海公司试图通过第三人三兴加腾公司和大港公司证明涉案燃料油不存在,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系虚假交易,并进而证明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系虚假交易。姑且不论中航油上海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即便第三人出庭陈述支持中航油上海公司的主张,其在本案审理阶段的陈述,与中设贸易公司和中航油上海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直接证据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本案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直接证据为准。再考虑到第三人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的特殊利害关系,也不能采纳第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反悔且无任何证据支持的单方陈述裁判案件。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中航油上海公司在上诉状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中设贸易公司作为诉争货物的出卖人,并非仅仅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中设贸易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外,中设贸易公司还提交了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提货确认函》、《提货通知单》、《收货证明》、《付款通知书》、货物原进口合同及其它进口文件在内的各项交货证据。中设贸易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且该等证据足以证明中设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中航油上海公司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始终明确认可中设贸易公司提供的该等交货证据的真实性。中航油上海公司主张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系虚假交易、主张其未收到标的物,但中航油上海公司却始终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与中设贸易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反的任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采纳中设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系依法审理、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要求中航油上海公司就其否定《收货证明》等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其提出的中设贸易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等主张进行举证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准确适用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完全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合法、合理,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法律适用准确、得当,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中航油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是否有效、中航油上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设贸易公司相关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

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中航油上海公司对《框架合同》的签订及所载内容并不否认,即其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并以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如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鉴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交但未采信的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会议纪要》、谈话录音、大港公司《收货确认函》、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的《终止协议》等相关证据,其证明目的主要是为证明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案涉交易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交易,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进行审查。

根据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的约定,交货方式是“中航油上海公司自提”,中设贸易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以提货通知单的形式(包括传真)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交货地点,以便中航油上海公司办理提货、运输等事宜”。中设贸易公司在大港公司向其出具《提货确认函》明确表示保证无条件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油的前提下,已经依约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单》,中航油上海公司也已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确认其已收到案涉货物,即使中航油上海公司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中设贸易公司已实际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依法享有货款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航油上海公司应当依法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原审法院在中设贸易公司提供了《框架合同》、《收货证明》、《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系列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中航油上海公司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实际交付标的物后,将货物没有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航油上海公司,并无不当。中航油上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查取证申请问题。

二审中,中航油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申请事项:一是申请法院调取涉案3万吨燃料油在2008年9月时的存放地,二是申请法院调取大港公司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9月27日之间关于燃料油买卖合同的资料及相关出、入库单等详细资料。对此,本院认为,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基于《框架协议》确立的买卖关系,其买卖标的物燃料油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中设贸易公司在大港公司向其出具《提货确认函》明确表示保证无条件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油的前提下,已经依约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单》,中航油上海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上述两个函件向大港公司主张提货,且从其已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以及其自认的其已将所涉货物转售给大港公司且大港公司亦已向其出具《收货证明》等事实看,中航油上海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框架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涉案3万吨燃料油在2008年9月时的存放地,以及大港公司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9月27日之间关于燃料油买卖合同的资料及相关出、入库单等详细资料,与中航油上海公司和中设贸易公司履行《框架合同》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此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85元,均由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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