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关于《石材供应合同》的性质系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上均有差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704B。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声,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键,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开华,奎屯屯业石材厂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国生,奎屯屯业石材厂员工。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开华、骆国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金茂公司与孙开华、骆国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孙开华、骆国生未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供应合格产品,亦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输至北京市大红门火车站,已构成违约,孙开华、骆国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定金300000元返还给金茂公司。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金茂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孙开华、骆国生对金茂公司的再审申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石材供应合同》的性质系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上均有差异。具体到本案中,金茂公司签订合同之目的是获取一定数量和规格的石材,而该规格和数量的石材在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需由孙开华为业主的奎屯屯业石材厂按金茂公司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制作,而后将制作好石材交付金茂公司。通过上述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可以看出,《石材供应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故一、二审认定该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孙开华、骆国生是否存在未按约定交付产品之违约行为及应否返还定金问题。虽然双方在《石材供应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市大红门火车站,但在此后签订的《补充说明》中双方将交货地点变更为奎屯屯业石材厂。此后,孙开华将加工好的4258.125平方米石材交由金茂公司驻厂代表黎光伟验收,故孙开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孙开华交付上述石材后,金茂公司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故金茂公司构成逾期付款。由于金茂公司先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孙开华有权行使抗辩权,因此孙开华未交付剩余的石材不构成违约。鉴于金茂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而孙开华亦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金茂公司无权要求孙开华返还定金。而骆国生是奎屯屯业石材厂的员工,受孙开华的委托签订和履行合同,故金茂公司要求骆国生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鉴此,二审法院未支持金茂公司该项主张是正确的。
综上,金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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