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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认定标准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813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万达运通公司在申请再审中称南洋商贸公司涉嫌诈骗。但其提供的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南洋商贸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万达运通公司提交的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据调取情况说明,以及南洋商贸公司涉嫌诈骗报案材料等,亦不能证明南洋商贸公司伪造涉案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涉案胶合板买卖合同为虚假贸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3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辽宁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赵浦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晓勇,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南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城建时代广场****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新世界数码港旗舰大厦**层。

负责人:吴绍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南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商贸公司)、一审被告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通青岛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运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为:

(一)万达运通公司在执行阶段发现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根据工商查询以及临沂国税稽查部门因南洋商贸公司涉及骗取出口退税一案的初步核查,依据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回箱单),南洋商贸公司的上游供货企业根本不存在。上游企业分别显示为星业木业板材厂、费县探沂春华板材厂、山东省临沂市天利公司人和木业、费县探沂镇顺发木业和南洋商贸公司。正常胶合板贸易出口,在装箱单上游供货企业也应当是具有生产出口胶合板生产资质的实际存在的企业。南洋商贸公司为一家贸易公司,其出口的胶合板由其上游供货企业提供,供货企业印章系伪造,供货企业不存在,所以集装箱是否有货存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该证据在执行阶段刚刚发现,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提单项下是否有货存疑、提单的法律效力存疑,该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回箱单)是伪造的。出口装箱设备交接单应当是由供货厂商加盖真实印章交货的证明,是海上运输合同的主要证据,如果供货企业都不存在就无法证明集装箱有货。正常贸易情况下,自己装货的贸易出口商,在供货企业装货加盖真实印章后,将集装箱运输至场站以完成集装箱交接。出口装箱设备交接单的印章应当真实、有效,所以回箱单应当与提单、报关单对应,单单相符。本案上游供货企业都不存在,印章系伪造,回箱单就无法与海运提单所显示的货值对应,单单不符,该批次货物海关也没有开箱查验,所以根本无法证明是否装货,无法证明提单显示的实际货值。

(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虽经历了民事一、二审,但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最基本的认定供货工厂、货是否存在的证据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却系伪造,且出口合同的买方不存在,在这几种情形下开具信用证就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同时,税务机关对于南洋商贸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已立案并处于稽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南洋商贸公司涉嫌伪造出口装箱设备交接单的行为亦进行了核实。可见,对于此种涉嫌诈骗的行为已经难以停留在民事层面进行处理。二审判决局限于万达运通公司与南洋商贸公司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认定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南洋商贸公司涉嫌伪造公章、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一系列基础刑事犯罪事实的介入,使得原有的权利义务承担将改变,民事法律关系必须调整。因此,本案刑事侦查事实如果成立,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亦会产生决定性影响,所以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万达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据调取情况说明,南洋商贸公司涉嫌诈骗报案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回箱单)上记载的南洋商贸公司的上游供货企业不存在,回箱单系伪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万达运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为:万达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本案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系伪造,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需等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行审理。

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南洋商贸公司将货物交给万达运通青岛分公司,万达运通青岛分公司接收货物后,作为万达运通公司的代理签发正本提单,南洋商贸公司作为正本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作为承运人的万达运通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万达运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其签发的提单,提单均由南洋商贸公司持有的情形下,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寰亚国际物流公司(WORLD-TRANSINTERNATIONALLOGISTICSLTD),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损害了提单持有人南洋商贸公司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万达运通公司应当赔偿南洋商贸公司由此遭受的货物损失,并无不当。

万达运通公司在申请再审中称南洋商贸公司涉嫌诈骗。但其提供的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南洋商贸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万达运通公司提交的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据调取情况说明,以及南洋商贸公司涉嫌诈骗报案材料等,亦不能证明南洋商贸公司伪造涉案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涉案胶合板买卖合同为虚假贸易。万达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

综上,万达运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代理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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