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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的股权连续转让各方均需对 公司债权人承担 给付责任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8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 |92人看过举报

[公司与劳动系列]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未出资的股权连续转让各方均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给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6日,冯某与刘某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建筑劳务公司,其中冯某出资30万元,持股60%;刘某出资20万元,持股40%。

2016年3月23日,建筑劳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出资比例不变,其中冯某增加出资270万元,刘某增加出资18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12月30日。

2017年11月28日,冯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冯某威,2020年5月,冯某威又将该股权转让给刘某杰。但上述四人至今未出资。赵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赵某货款50万元及利息。生效后,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建筑劳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某遂以刘某、冯某、冯某威、刘某杰四位股东未能依法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上述四人为被执行人,但申请被裁定驳回。另查明,建筑劳务公司对实业集团享有工程劳务款债权1524万元及利息,但实业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且欠付的普通破产债权近7亿元,而公司账面余额不足0.4万元,无动产,仅有4515平方米商业用房,且被抵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建筑劳务公司对实业集团享有债权1524万元,且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此证明建筑劳务公司尚有财产清偿赵某的债务。因此,赵某请求追加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及判决: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建筑劳务公司对实业集团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已无法实现。现冯某、刘某、冯某威、刘某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建筑劳务公司有能力偿还案涉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劳务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规定刘某、冯某在2019年12月30日完成第二次缴纳出资,冯某增加出资27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180万元。后冯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冯某威,冯某威又转让给刘某杰。但四人至今未出资。赵某的涉案债权于2019年9月27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赵某有理由相信刘某等四人应在2019年12月30日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赵某依法申请追加刘某等四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某与冯某威、冯某威与刘某杰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注明“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 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建筑劳务公司的股权受让人冯某威、刘某杰均明知股权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冯某、冯某威及刘某杰应对出资不实的270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追加刘某、冯某、冯某威、刘某杰为被执行人;

三、刘某在出资不实的180万元内对建筑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四、冯某、冯某威、刘某杰在出资不实的270万元内对建筑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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