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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力清偿债务,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8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 |70人看过举报

[公司与劳动系列]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非破产情形下

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1日,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机械公司货款2027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科技公司就前述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后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到位16449.71元,扣除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后发放给机械公司11314.71元,并于2021年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以科技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科技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朱某、李某作为发起人分别认缴货币出资4500万元、5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65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650万元、350万元对应股权均以0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被告钟某、李某,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科技公司基于前述协议完成股东持股比例、出资金额及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即由被告朱某认缴出资3500万元,被告李某认缴出资850万元,被告钟某认缴出资650万元。2020年3月3日,被告李某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850万元对应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朱某。2020年4月14日,第三人科技公司基于前述协议完成股东持股比例、出资金额及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即由被告朱某认缴出资4350万元,被告钟某认缴出资650万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第三人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尚未实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朱某、钟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科技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确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朱某、钟某应当分别在未履行出资义务4350万元、65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辩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便公司确实存在资不抵债情况,原告也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债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 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第三人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并未申请破产,故公司章程记载的被告朱某、钟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第三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加速到期,由此,本院对于被告钟某基于股东期限利益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另外,非破产加速出资虽然存在违反债务公平清偿的风险,但相应风险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予以适当限制,故原告有权径直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朱某、钟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4350万元范围内,被告钟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650万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对一审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人科技公司对原告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机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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