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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对货物价格的影响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5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 |71人看过举报

[债权债务系列-买卖]

鉴定意见对货物价格的影响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石材公司与铝窗公司、蔡某烨签订了一份《石材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1约定:石材公司向铝窗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供应“高层莆田锈大黄外墙干挂石材”,每2000平方米结算一次,铝窗公司预付该批次货款的65%;铝窗公司收到该批次的所有材料、发票及收货单原件后,支付至该批货物总额的95%,余款5%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

结算数量按双方确认的加工细目、订单及现场签收人员确认的收货凭证为最终结算依据,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某区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合同对供应货物规格、数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单价、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石材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2内容除供应的货物名称(锈石外墙干挂石材)、规格、数量和价格外,其余合同条款与合同1条款一致。前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及一份《联系函》,对部分规格石材的价格作了相应的变更。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石材公司陆续向铝窗公司、蔡某烨交付石材,对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铝窗公司、蔡某烨至今共支付货款10218500元给石材公司,被告使用石材公司所供应的石材的建设项目水晶湖郡B区二期建设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因对讼争石材的规格、单价、数量及总价款进行核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石材公司所交付石材的规格、单价、数量、总价款。石材公司已经提交了合同、协议、送货单、对账单等作为证据,经计算,石材公司交付石材总价款为13053199.38元,扣除铝窗公司、蔡某烨已付款10218500元,铝窗公司、蔡某烨尚欠石材公司货款2834699.38元。

二审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金额存在争议的部分石材的计价面积在送货现场无法计算而必须在之后的结算中按照图纸进行计算,认为需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图纸等资料对讼争石材的价款进行计算并作出认定,故对铝窗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管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建议性意见书(市场价)》,本项目鉴定金额为:11473149.79元(其中:柱身弧板工程量275.899m,柱身弧板总价165539.4元)。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讼争石材货款金额的依据,石材公司提供的柱身弧形板应按补充协议按弧面板(半径小于5m)600 元/m2 计算,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文件中第5.3.3条的规定认定石材公司向铝窗公司所供石材工程鉴定金额为11473149.79元(不含无图纸部分)。认定石材公司交付铝窗公司石材总价款为12020904.33元,扣除铝窗公司、蔡某烨已付款10218500元,铝窗公司、蔡某烨尚欠石材公司货款1802404.33元。

再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建议性意见书(市场价)》,再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均已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意见,但不是全部采纳,而是部分采纳。双方对于合同中 约定的圆柱部分单价分歧较大,合同中明确约定圆柱按面积计算,柱身1450元/m2,柱头和柱底2500元/m2,面积按最大弧长及高相乘数。从鉴定人员出庭接 受质询时,其陈述与当事人核对的时候图纸中没有实心(柱),都是空心的事实来看,双方分歧的圆柱并非实心柱,而鉴定机构将合同中圆柱部分按弧面板的单价计算,以及从市场价格推断原合同订立的圆柱1450元/m为非板式石材柱身计算单价,并按补充协议弧面板(半径小于5m)600元/m 计算,显然与当事人合同约定相左,且本院函询厦门市石材商会也得到印证。故本案圆柱部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1450元/m,并以其面积计价,该部分柱身工程量275.899m2,柱身总价应为400053.55元。铝窗公司、蔡某烨尚欠石材公司货款应为2036918.48元(11707663.94元+547754.54元-10218500元=2036918.48元)。原二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和一审民事判决;

.铝窗公司、蔡某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材公司货2036918.48元及利息。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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