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全人提供其他财产担保,法院可以变更保全财产吗?
文/邝宪平
近期,笔者代理一起合同纠纷案,在法院起诉立案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也作出了民事裁定,额度冻结了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8万余元。被保全人向法院提出,其开了一家商店需要资金周转,冻结存款不利于其经营,自愿将其名下一套价值100多万元房产作为担保,并将不动产权证原件放在法院。那么问题来,法院是否可以变更保全财产,冻结存款变为冻结房产,法院变更保全财产是否需要保全申请人同意?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67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法院有变更保全财产的自由裁量权,但其权利也受到约束,即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要与冻结的财产等值,且有利于执行。本案中,被保全人提供的房产价值100多万元与法院冻结的存款8万余元,二者明细不等值,且房产不利于变现执行。因此,法院不可以变更保全财产。至于法院变更保全财产是否需要保全申请人同意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为了对条文的正确理解,我还特意查阅了最高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书中对第167条的释义,具体叙述如下:
该条是关于可对保全标的物予以置换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以便及时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有的被保全人从有利于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提供一些虽然具有一定价值,但难兑现的财产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此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这样一来,虽然保护了被保全人的合法利益,但对保全申请人的利益是否尽到保护职责,如何进一步保护好申请人的利益,法律没有规定。
从保全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而言,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为交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查找被申请人的财产费了不少周折,而在财产保全后却因为被保全人提供了担保,特别是被申请人提供了不易兑现的财产而被解除保全措施,确实存在对申请人不利的因素。此时,法院如果不解除财产保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果解除财产保全,也容易造成有些被保全人借解除财产保全,逃避债务。
为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更好地为执行提供有利的条件,更加公平公正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第167条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保全了被保全人的财产,被保全人可提供与被保全的财产等值的且有利于执行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要求将保全标的物置换为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一般应由被保全人书面提出申请,可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但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
第二,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应真实可靠,在该财产上没有权利瑕疵和负担。同时,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财产的价值与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财产的价值相当或等值。但不能是被保全人自己或他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如唯一住房、生产设施设备等。
第三,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要容易兑现,不能是明显不能兑现,或者兑现难度大,包括兑现所需时间长、程序复杂、成本较高等。例如,财产保全措施为冻结存款,但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房地产,此种情况下,不宜将保全物进行置换。总之,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要做到:担保财产应为其他等值财产和有利于执行;不是解除担保,而是变更保全标的物。
该书中还特意提醒,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被保全人或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财产的价值与法院已保全财产的价值等值,并且提供担保的财产易于执行,或者执行的成本要比处理先前保全财产的成本低,上述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才能变更保全标的物。第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时,可以裁定变更,并非必须裁定变更,要以是否便捷、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