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造成产妇子宫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赔偿19万余元
文/邝宪平
编者按:我们家庭中有产妇要生小孩,95%以上的家庭会选择在医院分娩,因为医院有非常完善的接生服务和卫生条件,能应对产妇分娩过程中各种突发情况,生命和健康方面均有保障,产妇及家属也不会有后顾之忧。然而,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黄某在当地一家医院剖腹产生小孩,结果生完小孩后,子宫却被医院切除了,构成了七级伤残。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医院赔偿黄某1.8万元后又再赔偿黄某17余万元。那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本案代理律师邝宪平为您讲述一起医院造成产妇子宫被切除后撤销协议书并索赔纠纷的真实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6日,家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的黄某因分娩入住当地一家医院妇产科,次日,医生给黄某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名男婴,于12月12日黄某出院。12月21日下午5时许,黄某突然出现阴道多量出血伴头晕,又被急送至该医院,诊断为晚期产后出血(剖宫手术后)和失血性休克,当晚9时许,黄某转入赣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2月30日,赣州市某医院给黄某行全子宫切除术,于2017年1月8日黄某出院。
因黄某出院后尚在卧床休息,行动不便。2017年1月20日,黄某丈夫胡某代表黄某前往万安县某医院协商处理医疗事故。万安县某医院拟定了一式两份《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医院就本次医疗纠纷向胡某一次性支付1.8万元,该补偿款支付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医疗纠纷向医院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第三者追究医院任何责任。胡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向医院出具收到1.8万元领条,当日医院将1.8万元打入黄某的银行账户。黄某看到胡某带回家的那一份协议书内容和收到1.8万元赔偿款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天后(即2017年1月22日),胡某带上手里那一份协议书原件再次来到医院要求重新协商,医院却认为其手里那一份协议书原件有黄某丈夫胡某的签字和医院盖章,协议成立拒绝重新协商。
2017年5月13日,黄某将万安县某医院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一、撤销医院与胡某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二、判决医院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20万余元。黄某起诉理由为,由于胡某不懂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医疗专业知识,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上,仅在医院的劝说下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在赔偿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应医院要求预先出具了领条。胡某带协议书回家时,两份协议书原件仅有胡某的签字,均没有医院盖章。因涉及黄某的人身伤害,胡某要求经黄某本人同意,于是将一份协议书原件带回家,另一份协议书原件留在医院。黄某看了协议书表示不同意,因医疗事故造成其子宫全切除,属于七级伤残并花费将近3万元医疗费,且造成黄某极大的身体伤害。而协议书仅一次性支付1.8万元,显失公平。胡某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
万安县某医院辩称:认可黄某诉称在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并于当日将赔偿款1.8万元打入黄某银行账户的事实,但黄某第一项诉请与第二项诉请不能并案处理。黄某没有证据证实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黄某起诉时申请了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黄某的伤残等级和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黄某构成七级伤残,万安县某医院在对产妇黄某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30%-50%。(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当事人姓名和名称均已技术处理)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黄某丈夫胡某与万安县某医院就本医疗纠纷达成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签订协议时,黄某距出院12天,正在恢复休养中,黄某的丈夫无法预料到黄某损害严重程度,且补偿款1.8万元远远不能弥补黄某已构成七级伤残的损害,可以认定此协议存在显示公平,故对黄某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万安县某医院在对产妇黄某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30%-50%。上述鉴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等因素后,确定由万安县某医院对黄某的损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以此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
对于万安县某医院主张黄某的第一项诉请与第二项诉请不能并案审理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黄某要求万安县某医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司法鉴定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在合理范畴予以支持。黄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458元;2.伤残赔偿金320368元;3.护理费25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6000元;7.交通费和食宿费酌定1500元;8.鉴定费10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1544元,根据法院确定的50%份额的赔偿比例,应当由万安县某医院赔偿190772元,剩余损失由黄某自行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黄某丈夫胡某与万安县某医院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二、万安县某医院赔偿黄某因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司法鉴定费共计381544元的50%计190772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万安县某医院负担3800元,其余部分由黄某自负。以上款项,与万安县某医院已赔偿的1.8万元品兑后,万安县某医院向黄某赔偿176572元(190772元+3800元-18000元)。
万安县某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与胡某系夫妻,《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系胡某作为黄某的代理人与万安县某医院签订,黄某以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的实际行动对胡某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该调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黄某丈夫胡某在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时对黄某因本案而造成的伤残情况等损害后果存在重大的误解,《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1.8万元与黄某因七级伤残依法应得的赔偿款金额相差悬殊,一审法院撤销《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正确。本案系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而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案件,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正确。一审基于本案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一并审理撤销《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和请求万安县某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万安县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终,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均已生效。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黄某丈夫胡某与万安县某医院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2017年1月20日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虽然黄某丈夫胡某与万安县某医院就本案医疗纠纷达成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时,黄某距出院12天,正在恢复休养中。黄某丈夫胡某无法预料到黄某损害严重程度,且补偿款1.8万元远远不能弥补黄某已构成七级伤残的损害,应当认定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万安县某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黄某所受损害程度及可能达到的伤残等级应当有充分认知,在黄某丈夫胡某不具有医疗专业知识、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对黄某的损伤程度及是否构成伤残不能充分认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时对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黄某损伤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程度均不对等。因此,黄某丈夫胡某与万安县某医院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应予以撤销。
(注: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新颁布的《民法典》所废止,为便于读者知晓新法规定,故本案引用新颁布的《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