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父母出首付帮买婚房,离婚时女方却依法分得60万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肖某(男)与熊某(女)经人介绍后相识并迅速坠入爱河。为了以后更好地生活,两人准备购买婚房,并看中了一套商品房,但需支付50万元首付款。8月20日,因肖某积蓄不多,其父母向房产公司支付10万元首付款。9月9日,肖某与熊某办理婚姻登记。9月15日,肖某、熊某两人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50万元,其中剩余首付款40万元,商业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肖某父母再次出资40万元用于首付。10月13日,两人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婚后两人用夫妻共同收入归还房贷,但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23年12月底,两人在再次争吵后决定离婚,因房屋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法庭上,肖某诉称,该房屋虽然登记为两人共有,但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后续贷款亦由其主要偿还,故应当为其个人财产,其可适当补偿熊某20万元。对此,熊某辩称,房屋的首付款中仅有10万元是肖某父母婚前帮助支付的,剩余的40万元是否由肖某父母出资不明,且肖某父母在帮助出资时并未表明是其对肖某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为对二人的共同赠与,应遵循一人一半的分割原则。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熊某对于婚后支付的40万元首付款中肖某及其父母的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该部分款项均系肖某父母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按照肖某所述该款均系其父母出资支付,因案涉房屋系肖某、熊某婚后购买,且登记在肖某、熊某名下,在肖某父母对相关出资性质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视为肖某父母在肖某、熊某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归肖某、熊某共同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本应均分,但考虑到房屋现行价值220万元,另有10万元首付款系婚前支付以及剩余90万元银行贷款未归还,相关款项扣除后净值120万元,综合肖某、熊某对该房屋的贡献、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房屋归肖某所有,肖某折价补偿熊某6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肖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男方父母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未明确情况下,是共同赠与还是单独赠与?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为共同共有。
本案中,肖某父母帮助出资50万元首付款,其中10万元系婚前支付、40万元系婚后支付,目的在于帮助二人缔结婚姻、增进夫妻感情,且未对相关赠与行为是否为肖某一人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为对肖某、熊某的共同赠与,相关财产为共同共有,故熊某有权要求按照房屋的现行价值在扣除婚前支付以及剩余贷款的基础上各半分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3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