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放弃全部财产,“身无分文”就不用偿还债务了?
基本案情
刘观有与王全兴因买卖合同纠纷案,被法院判决刘观有偿还货款142万元。该案执行后,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观有前妻梁芳芳名下的一处房产及一台车辆。而梁芳芳则以欠款系刘观有个人债务、其与刘观有已离婚、房屋车辆系个人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王全兴认为刘观有是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两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即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刘观有负责偿还)。经查,涉案房产车辆系刘观有与梁芳芳在婚内所购买,两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正是王全兴诉刘观有买卖合同案庭审后不久。(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产车辆系刘观有与梁芳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人共同所有。刘观有在对王全兴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逃避执行,与梁芳芳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全部放弃,归梁芳芳所有,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存在使王全兴的债权实现困难或不能实现的可能,对王全兴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王全兴知晓自身权益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行使撤销权,且其诉讼请求仅涉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并不涉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人身关系。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刘观有与梁芳芳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律师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障的核心制度之一,其旨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以干涉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但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
离婚协议具有双重属性,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涉及财产和债权债务部分则具有财产属性。离婚协议中关于人身关系的部分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但是财产部分本质上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应受撤销权的制约。所以,当出现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并以此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本案中,刘观有所欠王全兴债务142万元,数额巨大,且其未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恶意处分财产,以此逃避执行,将使王全兴的债权难以实现,法院判决适用了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有效地保护了王全兴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诚实信用,并对构建诚信社会起到引领示范作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要符合下列要件:一、债权人在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处分财产之前已经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明显不合理且该无偿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三、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条款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