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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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武县XX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王大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平武县XX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27执622号 申请执行人:平武县XX,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投资人:A,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727民初94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A、四川XX公司应向申请人平武县XX支付各项贷款共计800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平武县XX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平武县XX与被执行人A、四川XX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平武县XX领取了执行款447109.30元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本案执行, 同时申请执行人平武县XX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在履行期间内诚信按照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0727执622号一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D
王大润律师,男,1966年生,西南科技大学法学学士,2012年通过司法考试获得A证,2015年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现为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真道(九寨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3220********9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