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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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平武县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大润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平武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727MA67630T21。
法定代表人:郑XX,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平武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租金15000元、驾驶员2个月的加班工资3000元、欠款期间所产生损失的共计30000元、违约金和车辆进出场费用共计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15000元/月,租赁期限为18个月,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1日结清上月租金。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停工,实际租赁期限为2个月。被告已给付1个月的租金15000元,尚欠租金15000元。因工期需要增加加班时间,被告口头答应支付驾驶员加班工资1500元/月,2个月共计3000元。因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8个月,实际租赁2个月,被告应给付进场费用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住所地广汉市距平武县路途遥远,因多次上门催收产生过路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为主张其诉请,原告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语音及高速路通行费、餐饮费、车辆修理费、油料购买费、住宿费等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给付的洒水车租金共15000元属实;所提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己方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王X所举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语音。
原告王X拟证实,其口头向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之妻薛XX主张过租金及其他相关损失,薛XX也口头承诺给付加班费、进出场费用。洒水车与一般车辆不一样,时间不固定,耗时长,一般都是口头说了算。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不能达到主张方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和微信语音的对方是一个叫“红姐”的人,不能确定就是薛XX;即便“红姐”就是薛XX,她也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即便“红姐”就是薛XX,原告还应举出证明薛XX能够代表公司所作承诺的相关证据。
2.关于原告王X所举高速路通行费、餐饮费、车辆修理费、油料购买费、住宿费等票据。
原告王X拟证实,原告为主张未付租金及其他债权,从广汉市往返平武多次,所产生的高速路通行费、餐饮费、车辆修理费、油料购买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应由被告给付。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与车牌号川F×××××有关的证据请法庭予以综合判定,其余证据均不具有可采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当事人的陈述和被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2月3日,原告王X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就乙方租赁甲方的洒水车(车牌号为川F×××××)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8个月(自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租赁费按包月计算,15000元/月(不含税务发票);次月1日付清上月的租金,合同终结后乙方付清租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租用,租金按15000元/月计算;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自行退场;洒水车的进场和退场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每月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40小时,超出部分按8小时折合一天计算租金和驾驶员加班费;在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提供符合运行标准的油料,否则造成停机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故障造成的停工每月不超过3天(维修时累计10小时折合1天),超过3天的天数不计租赁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安排驾驶员驾驶洒水车进场作业。同年4月2日许,在合同实际履行2个月时,作业现场被有关部门叫停,原告所属洒水车离开作业现场。除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租金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租金15000元。
另查明,洒水车驾驶员工资由原告王X发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王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给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3000元的诉请,原告未举出证明加班时间、计算数额等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产生损失共计30000元的诉请,未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车辆进出场费用共计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车辆进出场费用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所称“系大吨位车换小吨位车,额外增加的进出场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所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截止起诉之日,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仅为已过期限(2019年2月3日至本案开庭之日)的三分之一,仅占约定期限的九分之一(2个月/18个月),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单方,即属被告单方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此,本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量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酌定支持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武县XX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租金15000元、违约金8000元,共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武县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王X负担125元,由被告平武县XX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大润律师,男,1966年生,西南科技大学法学学士,2012年通过司法考试获得A证,2015年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现为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真道(九寨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3220********9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