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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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大润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605032J。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盛马大道中XX峰化工1-3、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814797D。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75293.66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275293.66元从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约为8768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四川省XX蓥峰化工复合肥工程年产5万吨原料液氨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支付“,乙方完成工程施工后与甲方进行工程结算,根据结算甲方付款到总结算款的97%,乙方提供建安税发票,留3%作为质保金,交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约定收款单位为中国XX公司成都XX公司(2015年12月该公司变更为中国XX公司四川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在规定工期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11月15日,双方在第三方四川XX公司审计下共同签订确定工程结算总价XXX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XXX.6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提交报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总价付款。2017年11月15日,中国XX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单,明确提出自2015年10月31日对账以来被告欠工程款275293.66元,请被告财务进行对账并给予回复,被告在备注栏签署“核对一致”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自结算以来已长达6年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2.《工程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明确了合同价款支付,根据结算甲方付款到总结算款的97%,乙方提供建安税发票。留3%作为质保金,交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证明付款时间为结算日,收款单位为成都XX公司。合同最后一页约定的收款单位为中国XX公司成都XX公司,中国XX公司成都XX公司已经变更为中国XX公司四川分公司。
3.《对账单》1份,证明经2017年11月15日对账,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75293.66元。
4.《竣工结算总价》1份,证明该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经第三方造价机构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XXX元。
5.《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1份,甲乙双方在第三方编制的审计定案表上签字,单证明定案金额XXX元。
6.《建筑业统一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大英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及缴税。
7.《关于大英蓥峰化工有限公司400立方米球罐移装检验会议纪要》1份,证明项目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
8.《说明》1份,证明原中国XX公司成都XX公司更名为中国XX公司四川分公司。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全部案件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四川省XX蓥峰复合肥工程年产5万吨原料液氨项目,明确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根据结算甲方付款到总结算款的97%,乙方提供建安税发票。留3%作为质保金,交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为结算日。同时还对工程质量、检验、工期、安全生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和装备进场施工,顺利完成了工程任务。2012年11月9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15日经竣工结算和审计定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下欠部分没有支付。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经核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75293.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安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属于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日为2012年11月15日,其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5日,给付保修金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5日,工程总价款XXX元,留取3%的保修金应为107858.82元,该107858.82元的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当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统一定为2013年1月1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75293.6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7434.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7858.8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45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大润律师,男,1966年生,西南科技大学法学学士,2012年通过司法考试获得A证,2015年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现为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真道(九寨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3220********9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