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凌云律师

  • 执业资质:1320420**********

  • 执业机构: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公司法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常州市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凌云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9日|分类:抵押担保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6242号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X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主要负责人: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2150元,评估费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16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员钮X驾驶苏X××号车辆行驶至青洋北XX,与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钮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无责。事发后,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定损单,但是定损单中各项配件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完全不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投保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22150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列明的配件、工时费等项目金额偏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赔偿;评估费没有合同依据,也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为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2016年10月22日16时10分许,钮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青洋北XX,与潘XX驾驶的苏X××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钮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无责任。事发后,XX公司对苏X××号车辆进行了定损,认为:该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4600元。原告认为XX公司对苏X××号车辆的定损金额偏低,故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苏X××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XX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3月24日,常州XX公司出具了常中延评报字(2017)第0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1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5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XX公司虽不认可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虚构或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车损金额22150元予以确认。对于XX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并不认可也未签字确认,故XX公司要求按照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金额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1750元系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刘 跃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XX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