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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常州市XX公司、B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凌云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9日|分类:侵权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姚X与常州市XX公司、刘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6674号
原告姚X,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413062K。
法定代表人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顾XX,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姚X诉与被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顾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8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被告刘XX,被告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13817.37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6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被告XX公司从事安装水电的工作,该工程为被告刘XX所承包,在操作型材切割机做一线盒,已操作完毕转身离开时,切割机突然向我倒过来,我来不及躲避,切割机将我左手小指切掉,医疗费已由被告刘XX支付了一部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诉我公司的工程系被告刘XX承包,我公司与被告刘XX系加工承揽关系,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刘XX辩称,被告XX公司找我干活,该工程的木工工程由我承包,被告XX公司称还需要电工,让我给介绍电工,然后我就为被告XX公司介绍了顾XX,本案的原告是顾XX叫到XX公司工地工作的。原告是由另一个电工叫到工地上干活的,原告的工种为电工,但是他是使用木工工具受伤的,原告受伤时我并未在现场,还帮其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发票在另一个叫原告来干活的人手里。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顾XX辩称,原告是由我喊来的,但是为被告XX公司干活的,且提供的是点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是我叫刘XX帮我锯木头,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原告是操作木工工作时受作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二楼的办公室及客厅共6间房间需要装修。被告XX公司将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种包给被告刘XX。被告顾XX在被告XX公司的案涉工地上从事电工。被告顾XX叫原告至被告XX公司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并与原告确认了工资情况,即被告顾XX每天付给原告2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工地工作中被切割机割伤左手。原告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左小指离断伤,左环指伸肌腱断裂,左环指近节骨折伴骨缺损。原告受伤后,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顾XX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庭审中,被告顾XX自认被告刘XX仅为介绍人,且并未在介绍过程中收取相关的费用;被告顾XX亦自认电工系由带头人管理工人且关于相关电工工作内容系按被告XX公司的要求去完成的。
又查明,2017年1月13日,我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X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X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被告XX公司二楼的办公室及客厅需要装修,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刘XX系加工承揽关系,其公司将木工及水电部分均交由被告刘XX承包,而被告刘XX对此并不认可仅认可其承包木工部分及系由其介绍被告顾XX为被告动力快车的办公室及客厅装修做电工部分,被告顾XX经本院多次释明仍自认被告刘XX仅为介绍人且在介绍过程中不收取或提取相应费用,其在工地上的工作系按被告XX公司的要求去完成的,而原告系被告顾XX叫至工地上工作且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顾XX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原被告就其之间的关系均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本案所涉工程系办公室及客厅装修的性质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推断,被告顾XX与被告XX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顾XX与原告姚X之间为雇佣关系。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系由被告刘XX承揽,而电工部分系由被告顾XX承揽,案涉工程中需要多种工种协调,而被告XX公司疏于对装修工程现场的管理,致使工程现场的秩序相对混乱,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姚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本应对自身安全尽充分注意义务,而其在第一天致工地上班中擅自使用木工工具后导致手部受伤,存在较重的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形,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系介绍人且未收取相关费用,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由被告顾XX承担30%,由被告XX公司承担30%。原告姚X主张其医疗费10391.37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30天,计36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30天,计18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姚X所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姚X的工作性质及误工期三个月,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3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按照原告姚X的伤残等级计算10%,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结合原告姚X的伤情,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元。根据原告姚X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姚X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系其因本次受伤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3025.37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顾XX按责承担承担30%即3390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还需赔付28907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30%即33907元。被告刘XX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顾XX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X23907元,支付被告刘XX5000元。
二、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X33907元。
三、驳回原告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姚X负担362元、由被告顾XX负担20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42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尚文操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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