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司洪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XXX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商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本市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洪X。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洪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楼区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司洪X诉称,2013年5月4日封XX驾驶苏D×××××号轿车搭载司洪X在魏村新华XX左转弯时与陈XX驾驶苏D×××××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司洪X受伤,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封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司洪X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司洪X即向XX公司报案,XX公司以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拒绝定损。司洪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司洪X车损130000元,三者车损9490元,合计139490元;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2009年3月10日登记在司洪X名下,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7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XXX十四时止。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XXX十条第四款载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为6‰”;第三十五条第十项载明“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第三十五条第十XXX项载明“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2013年5月4日16时许,封XX驾驶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魏村新华XX左转弯时,遇陈XX驾驶苏D×××××号车辆相撞,致苏D×××××号轿车乘客司洪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封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洪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中国XX公司定损,确认苏D×××××号车辆的损失为12700元,司洪X已赔偿其中的9490元。司洪X向XX公司报案,XX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未予定损。现司洪X已实际修复苏D×××××号小型轿车,并支付修理费130000元。因双方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司洪X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司洪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12630元,残值价值为2500元。经一审法院至常州XX公司调查,事故发生时与标的车同档次的雅阁车售价为166800元(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即新车购置价应为181056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司洪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事故相对方的车损9490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XX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免责情形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司洪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司洪X不产生效力。XX公司关于估价单中部分修复或更换项目的异议,因定损系XX公司的义务,XX公司不能确定损失项目的原因在于其未及时定损,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折旧率及新车购置价按50个月折旧后,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应为126839.2元,车辆损失金额已超过该价值的80%。但推定全损属于专业术语,XX公司亦应当在司洪X投保时予以说明,使司洪X明确其内涵,现无证据证明XX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而车辆发生事故后,XX公司未及时定损且未告知司洪X属于推定全损情形,司洪X既无从知晓损失金额,更不可能知道应属于推定全损,在此前提下司洪X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修复车辆并无不妥,而在车辆已实际修复的情形下按推定全损处理显失公平,故司洪X要求XX公司按评估金额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司洪X支付的修理费中超过评估金额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XXX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洪X理赔款119620元。XXX、驳回司洪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90元,由司洪X负担590元,由XX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事故车辆未按时年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属免责情形;XXX、根据物价部门估价,事故车辆应按全损处理;三、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00元后按70%赔偿。请求XXX审改判。
被上诉人司洪X未作书面答辩,其XXX审当庭陈述认为,1、上诉人未就“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物价部门评估是在上诉人拒绝定损之后,且维修价格并未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维修事实也已发生,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显失公平;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有义务就被上诉人车损全额赔付,赔付后有权按照保险法规定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的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就保险人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均有明确规定。综合一、XXX审现有的证据材料,XX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司洪X就保险合同“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XX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及时定损属违反涉案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在此前提下,司洪X可自行修复车辆。经司洪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了该车辆的损失额及残值。XX公司虽提出以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计算年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但涉案事故车辆的车损金额并未按全损的方式计算而是按修复费用确定,在XX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反证的情况下,前述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车辆车损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司洪X要求XX公司按评估金额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且对其支付的修理费中超过评估金额部分判令自行承担,裁量恰当。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原则,司洪X可根据涉案保险合同主张XX公司就其的车损额先行赔付,XX公司赔付后有权按事故责任比例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许XX
代理审判员 金XX
XXX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