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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常州市XX公司与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魏凌云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35常州市XX公司与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XX。
法定代表人: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X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XX。
负责人:曹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民申59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第一,案涉事故不属于免责条款内容。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说的是未能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时检验或者虽然按规定检验但不合格。案涉被保险车辆按规定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故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第二,在双方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且条款本身解释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按照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也即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解释。第三,本案不属于适用免责条款的情形,也就谈不上免责条款生效的问题,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免责条款生效,错误判决商业险免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XX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再审请求。第一,XX公司与投保人常州XX厂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XX公司已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投保人也已盖章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X公司从投保人常州XX厂处承继了该合同,因此也承继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XX公司的驾驶员违反了该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主要是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视角而言,“检验”是指机动车的年检,而案涉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的检验不适用该条免责条款中关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原判决对此认定不当,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对XX公司予以赔偿。因一、二审法院均未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进行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情形,本案应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武XX
代理审判员  韩XX
代理审判员  司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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