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凌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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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例

发布者:魏凌云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154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周某诉称:

2013年3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K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81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2013年8月21日,韩某驾驶苏KQH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新都桥南侧地段,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K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韩某、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定损为207800元。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到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07800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购买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

3、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相应的配件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确定修理费定损金额为207800元;

4、扬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修理费金额为207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68100元。对事故的责任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韩某是醉酒驾驶,撞击力度之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申请法院调取该事故的卷宗,对这一事实予以查明。庭前保险公司已向法院递交了追加韩某为第三人的申请书,为查明韩某是否实际支付其损失。原告主张的207800元系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对这一损失是予以认可的,但应得到韩某的认可,如韩某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原告转让的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车损中应由苏KQHxxx号车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修理结算清单以便于保险公司复勘,如该车辆并无实际修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同时,如果该追偿权合法转让,原告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线索及证据。

办案过程

经查明:

2013年3月3日,原告周某为其所有的苏K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8100元,且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3日12时止。2013年8月21日20时10分左右,韩某饮酒后驾驶苏KQH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新都桥南侧地段,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苏K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韩某、周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作出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确定修理费的总额为207800元。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07800元。

法院认为:

院认为:

原告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6810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7800元,且原告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要求追加交通事故的相对方韩某为第三人,以便查明其是否已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影响原告依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款;原告表示未获得韩某赔偿,如获得赔偿无条件退给保险公司,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另提出原告主张的车损中应由苏KQHxxx号车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车损赔偿后,可依法取得追偿权。

 

仲裁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05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向原告周某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8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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