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02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丙、刘某甲等人因在温岭市共同经营客运包车业务,与金某甲一方产生矛盾。同年5月21日晚,吴某甲与吴某丙、刘某甲、丰某甲共同商议报复,吴某甲要求三人将金某甲砍成残废,并提供一千元作为逃跑费用及每人一把菜刀。当晚8时许,吴某丙等三人持菜刀在某市某区某路守候,待金某甲经过时猛砍,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右手离断、两侧开放性气胸,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吴某甲潜逃,于2013年4月15日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被抓获。审理期间,吴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金某乙、吕某甲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谅解,原告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定性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指使同案犯杀害被害人并购置作案工具,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甲当庭辩解其未指使同案犯杀害被害人,也未购置作案工具菜刀。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和事先购置作案工具证据不足,认为吴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法院经综合审查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查明三名同案犯均明确指认吴某甲指使他们并提供刀具,足以认定其指使行为。故法院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指使他人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在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刑事辩护能力。面对故意杀人罪的严重指控,聂律师精准把握案件焦点,通过细致阅卷和会见,制定罪轻辩护策略。庭审中,聂律师围绕“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界限展开专业辩论,虽未改变定性,但有效厘清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同时,聂律师积极促成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和解,成功争取到五万元赔偿谅解,为被告人赢得酌情从轻处罚的关键情节,最终助其获得无期徒刑的判决,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