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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代理易某交通肇事案获轻判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08月21日 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被告人易某驾驶某AXXXXX号机动车,于2011年11月17日22时38分许,途经某市某路某路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及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与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行人余某相撞。事故发生后,易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拦截抓获。余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终因颅脑损伤及胸部外伤后并发肺部感染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系在年老体弱及患有多种基础疾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并发感染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易某提起公诉,并认为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情节。案发后,易某支付了1.2万余元医疗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其一,易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具有多样性,交通肇事行为并非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

其二,易某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否应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辩护人指出,易某的逃逸行为已经作为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节,在定罪时已予考虑,不应在量刑时再次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对争议焦点作出明确评判。关于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虽然余某系因肺部感染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但引致肺部感染的直接原因正是易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余某颅脑及胸部外伤后长期卧床,因此易某的行为与余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且系主要原因,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逃逸情节,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逃逸行为已作为认定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定罪情节。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法院依法采纳了辩护人的该项意见。

最终,法院认定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支付部分救治费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刑事辩护专业素养。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聂律师精准把握法律适用边界,提出“逃逸行为已作为定罪情节,不应重复评价为量刑加重情节”的核心辩护策略。该策略直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核心,成功说服法院采纳,避免了被告人面临更重的刑罚。同时,聂律师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进行了充分的法理与医学逻辑剖析,虽未完全推翻因果关系,但有效厘清了案件事实。其专业的庭审表现和精准的策略制定,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轻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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