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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代理赵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获缓刑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08月21日 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3年3月7日至3月12日期间,李某甲与徐某乙多次结伙,驾驶残疾人专用三轮车,在某市多地窃取停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约1100斤,并销售给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丙在明知该柴油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三元余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支付二千七百余元。具体事实包括:3月7日凌晨,两人在某市某镇某村某路某号某公司门口窃取柴油约180斤;3月8日凌晨,在某市某街道某村某路某号附近窃取柴油约180斤;3月10日凌晨,在某市某街道某村某路某号边的小桥上窃取柴油约280斤;3月11日凌晨,在某市某镇某村某路某号附近窃取柴油约230斤;3月11日22时许至12日1时许,两人在某市某街道某国道线及某街道某村某路等多地窃取柴油约240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赵某丙家属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四千一百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定性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聂昭洪提出,赵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具有帮教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需审查赵某丙是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以及其退赃、坦白等情节对量刑的具体影响。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徐某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认,均可从轻处罚。赵某丙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具有帮教条件,法院采纳了辩护人聂昭洪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最终判决: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及退赔款发还被害人。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辩护策略与专业的庭审表现。针对赵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聂律师敏锐捕捉到当事人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在庭审中,聂律师重点围绕赵某丙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进行辩护,有力论证了其具备帮教条件,成功说服法院采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帮助当事人争取到缓刑结果,最大程度降低了刑罚对其生活的影响,体现了深厚的刑事辩护功底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力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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