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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代理向某甲抢夺案成功争取轻判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08月21日 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多次驾驶某A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某市多地趁被害人不备,实施飞车抢夺他人佩戴的项链等财物。具体事实包括:5月17日13时许,向某甲在某街道某派出所附近,趁徐某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黄金项链半条,逃离时掉落被捡回;6月16日下午,向某甲在某街道某宾馆门口,抢夺骑自行车的杨某丙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6月26日18时许,向某甲在某镇某村花坛南侧,抢夺宁某丁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六百元;7月2日6时50分许,向某甲在某镇某厂附近,抢夺陈某戊佩戴的白金项链1条;7月28日9时20分许,向某甲在某街道某路交叉口东侧,抢夺解某己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二千三百余元。公诉机关指控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抢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认定、涉案财物价值评估以及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一,公诉机关指控向某甲于6月16日下午在某广场附近对何某乙实施抢夺的事实,向某甲辩称未在该地点实施抢夺,辩护人亦提出该起事实属证据不足。第二,关于涉案黄金项链的价值认定,辩护人提出应参照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为一千七百元。第三,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向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法院需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针对争议焦点,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对何某乙实施抢夺的事实,因向某甲到案后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详细情节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起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涉案项链价值,因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认定,按销赃价值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意见。在量刑方面,向某甲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向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证据审查能力与专业的辩护策略。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抢夺事实,聂律师通过细致阅卷,精准发现其中一起针对何某乙的抢夺事实存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无法印证的重大瑕疵,成功促使法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有效核减了犯罪数额。同时,聂律师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并在财物价值认定上提出就低认定的专业意见。其扎实的庭审表现和严谨的逻辑论证,最终帮助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获得了相对较轻的判决,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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