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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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破产清算股权纠纷公司解散债权债务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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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设备公司与B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例

发布者:刘天甫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1日|分类:破产清算 |6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A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甫,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上诉人A设备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申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深中法清(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杨靖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称:深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352号民事判决确认A设备公司对深圳市国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B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享有债权。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发现B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经(2005)深罗法恢执一字第53号之一民事裁定追加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后(2005)深罗法恢执一字第53号民事裁定以B公司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止执行程序。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请求对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获得清偿。但B公司股东中有国家机构,涉及国家资本投入,国家机关直接投资实业,应先行进行行政清理,或进行转制改造,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申请人A设备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A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B公司的股东中并不包含国家机关;B公司已完成公司制改造且现已被吊销,不可能再进行转制改造。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资格被吊销,主要财产下落不明,资产负债表显示其所有者权益为-16910642.56元,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受理破产清算条件。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对B公司提出的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经(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352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国力公司享有债权。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经(2005)深罗法恢执一字第53号之一民事裁定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2005)深罗法恢执一字第53号民事裁定查明B公司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执行。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A设备公司”。

B公司的股东为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九三八处、海南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B广州公司、海南B有限公司(原名“海南B总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其中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九三八处为事业单位法人,海南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B广州公司、海南B有限公司均为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B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A公司负有债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实,B公司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A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B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可因股东原因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作出规定。申请人A公司对B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该破产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清(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A设备公司对B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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