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甫,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以被申请人连云港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XX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设立登记,现XX公司股东为李某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
2013年10月31日,申请人国贸公司与被申请人XX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XX公司赔偿国贸公司合同差价损失4540827元及垫付的港口堆存费317212.9元。根据国贸公司申请,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调查以XX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国贸公司申请执行XX公司一案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XX公司系在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现XX公司欠申请人国贸公司到期债务4858039.9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未能清偿,应当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国贸公司申请XX公司破产清算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连云港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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