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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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破产清算股权纠纷公司解散债权债务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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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魏某某金融借款纠纷案

发布者:刘天甫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6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住所地

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甫,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学校教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与被告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甫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1日,被告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90000元,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也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05年6月20日起开始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曾经40期逾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9388.6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2937.69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学业及公派出国遂委托被告之母代为偿还,由于疏忽没能按约及时还款以致出现违约情形,现被告同意偿还部分借款,希望能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并承诺若再出现逾期,则同意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提前到期,用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5.04%,在贷款期限内,选择2%等比递增还款方式每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将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若被告连续三个期或累计六次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被告自愿以所购房产作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05年12月29日,被告将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3790xxx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自2005年6月20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5月21曰,被告已逾期40期还款,截止至同年5月21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 388.69元及利息2937.6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8月20曰偿还原告4793. 52元,截至2013年9月2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7358.72元、利息1098.5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体路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万七千三百五十八元七鬼二分及利息(其中截止至二0—三年九月二日的利息为一千零九十八元五角,自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若被告魏某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有权对被告魏某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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