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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赵学飞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5日|分类:行政诉讼 |956人看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703行初28号

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赵学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某市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法制股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支队民警。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飞、被告市交警支队副职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连公交决字[2016]第3207002900348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A2D,发证机关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牌号为苏G×××××,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于2005年1月25日9时30分,在236省道灌云县侍庄乡剑墩村一组路口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代码100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还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原告张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非法剥夺原告的听证权。被告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非法剥夺原告的听证权。二、送达程序违法。涉案处罚决定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而是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向其父亲家邮寄送达了处罚决定。事实上,被告送达处罚决定时原告已经结婚,婚后原告并非与父亲同住,而是与妻子同住在岳父家。因此被告在处罚决定的送达上程序违法。三、处罚不及时,逾期处罚。本案的刑事判决在2007年作出,被告却在九年后的2016年作出吊销驾驶照的处罚,非及时作出。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即使法庭认为交通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撤销该处罚决定可能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也应当判决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

王某陈述,原告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前被叫到交警队谈话,是由其陪同去的。当时与原告谈话的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当时有其他人进出办公室,但其不清楚是否为工作人员。谈话的民警带了执法记录仪,其未听到两人的谈话内容,谈话大概持续了二十分钟左右。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被告对张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以吊销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查:2005年1月25日9时30分许,陈文清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从连云港市新浦区载四人去灌南,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到侍庄乡剑墩村一组路段,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小型轿车五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离现场。2005年2月25日,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5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6月30日,灌云县人民法院(2007)灌刑初字02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且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张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对其作出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被告虽因吊销时间间隔较长,程序上有瑕疵,但没有对张某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张某本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构成犯罪且属逃逸,但仍存有侥幸心理,隐瞒事实申请增驾,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该队于2005年2月25日依法对原告交通事故作出认定。

证据2.灌云县人民法院(2007)灌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明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权利义务告知。

证据4.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挂号信邮寄送达回执。

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对原告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作出吊销的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邮寄送达。

证据5.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申领与增驾记录。

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13日在明知自己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在本市车管所四次以增驾、期满换证、遗失补证等理由申请了机动车驾驶证。

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记载如果要求听证,应在接到生效判决后三日内提出,该笔录形成于2016年6月17日,法院的生效判决产生于2007年,如果按照被告告知的听证时间原告当时已经丧失要求听证的权利。证明被告并未依法告知原告在得知听证权以后,享有三日内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被告变相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邮寄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并非向原告直接送达,而是向原告的父亲送达。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送达义务。

原告对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进行谈话时只有1名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证人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谈话时配有执法记录仪,请求法庭调取同步录像以还原谈话的真实经过。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权利义务告知,且原告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听证,对其权利未造成影响。证人对于当时在场的有几名工作人员也不能确定,对本案也无影响。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对于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的事实及笔录中其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笔录中“我不陈述和不申辩、不听证”等字非其本人书写的主张,本院认为,笔录内容由制作笔录的工作人员书写,由被谈话人签字确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关于与其进行谈话的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的主张,因证人对于当时情况并不十分了解,其陈述也不确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送达回执,被告按其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原告认可其父亲签收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说明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均合法,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陈文清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文清及其所驾驶的轿车内四名乘客全部当场死亡。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7年6月30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灌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判决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认定张某系肇事逃逸。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6月17日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应在接到生效后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并进一步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是否要求听证。原告表示不陈述、申辩,不听证。2016年7月25日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6年8月24日,被告市交警支队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原告的父亲签收。

另查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于2005年1月5日以驾驶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9月25日增加准驾车型为A2D。之后,原告进行了多次补证换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连云港市交通管理部门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张某于2005年1月25日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应予吊销,且原告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时表述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未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原告的身份证所载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其父亲代收,并不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原告的相应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虽然法律法规对作出该类行政处罚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被告在涉案刑事判决生效九年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远超过正常的合理期限,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呈持续状态且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在发现原告的驾照应予吊销而未吊销的情况后,及时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纠错的行为。另外,原告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终生禁驾的情形,被告迟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处罚决定不应撤销,本院依法判决予以确认违法,对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连公交决字[2016]第3207002900348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刘红娟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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