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受北京某地产公司委托,就其开发的一小区组织团购。廖某与该信息公司签订团购协议,约定原告支付5000元团购费,享受总房款8%的团购优惠,并与购房时的现场优惠累加计算。
同日,原告廖某与被告北京某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购买该小区房屋一套,并约定如参加团购,将享受购房款折扣及费用减免优惠。 签订团购协议和认购书后,原告分别向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及被告支付了团购费5000元、认购定金30000元。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就房屋价格计算方式产生分歧,原告主张团购优惠与购房优惠累加计算。被告认为,参加团购是享受购房优惠的前提,该购房优惠价格已将团购优惠包含在内。
双方最终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认购书中被告承诺的购房优惠并未明确表明是否已包含了先前团购优惠在内,双方无法就优惠后的实际价格达成一致,最终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被告应向原告退还30000元购房定金。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由于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就购房优惠与团购优惠关系出现分歧,进而无法就房屋实际购房价格达成一致,双方未能订立购房合同,符合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订立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0元购房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