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3日,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由中证人郭某某中证,契约的内容为:立契人郭某经中证人说合,自愿将其住宅一套(包括地下室、车库)出卖于程某名下永远为业,该住宅建筑面积141.67平方米,地下室42平方米,车库42平方米,双方言明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日价业两清,以后如有亲族产邻及他人发生争执,由立契人一面承担,与承契人无关,空口无凭,立此契约为证(房屋内所有物件归程某所有)。当日该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程某收执。后原告程某因被告郭某未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腾出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后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不同意解除本合同。
律师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且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由证人郭某某交原告收执和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契约里也明确写明了价业两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卖房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程某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地下室和车库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程某。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郭某在没有与原告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给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