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财产,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陈某与第三人王某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0日购买八五三农场雁窝岛商厦三楼292.25平方米营业房,经营宏鑫旅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产别为私产。2011年4月6日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擅自将此房产以66万元出售给张某,房款张某当日全部付清。2011年4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某取得房屋后未获得陈某追认。陈某起诉认为,王某与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张某将房屋返还给陈某。
黑龙江红兴隆农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于2005年7月10日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个人名下,但该房屋所有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某未经陈某同意擅自出卖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且交易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张某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某作为房屋共有人要求张某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法院均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共同居住的房产为一方出资所购,未经双方同意,房产亦不得擅自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