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袁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在2001年2月,被告袁某设立了石家庄XX装潢有限公司,该公司股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石家庄A基层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被告袁某设立的石家庄XX有限公司夫妻共同股权未作出分割。故原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收到诉状后,认为本案由石家庄市A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误,即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石家庄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证明被告已离开住所地在石家庄B区连续居住至今已达一年以上,且本案的主要涉诉标的及原、被告的主要生活地均在石家庄B区。因此,本案应由石家庄市B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