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开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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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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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以什么作为计算基数?

发布者:文开齐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4日|分类:劳动纠纷 |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导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约定工资,深圳市有规定最低工资,那么应该以哪个基数作为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呢? 

基本案情:
       古先生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于深圳某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师,一直以来工作兢兢业业,每天工作7.5小时,休息日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大周出勤6天,大周合计出勤的时间为45小时,超过了法定40小时的正常工作时间,但古先生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继续提供劳动后,公司从未安排补休或调休,也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
       古先生,认为公司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12月份通过本站找到了深圳劳动律师文开齐律师寻找帮助,了解情况后并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最终在深圳劳动律师文开齐律师的帮助下,古先生争取到了加班工资1万多元,共拿到赔偿5万余元。
律师分析: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依据以下原则:
        第一、如果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基数已作出明确约定的,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第二、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数额,但没有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古先生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仲裁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且最终支持了古先生的加班工资诉讼请求。

导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约定工资,深圳市有规定最低工资,那么应该以哪个基数作为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呢? 

基本案情:
       古先生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于深圳某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师,一直以来工作兢兢业业,每天工作7.5小时,休息日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大周出勤6天,大周合计出勤的时间为45小时,超过了法定40小时的正常工作时间,但古先生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继续提供劳动后,公司从未安排补休或调休,也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
       古先生,认为公司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12月份通过本站找到了深圳劳动律师文开齐律师寻找帮助,了解情况后并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最终在深圳劳动律师文开齐律师的帮助下,古先生争取到了加班工资1万多元,共拿到赔偿5万余元。
律师分析: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依据以下原则:
        第一、如果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基数已作出明确约定的,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第二、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数额,但没有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古先生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仲裁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且最终支持了古先生的加班工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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