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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安平县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邵晓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3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差旅费、打印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我公司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每日人物”(微信号:×××)中发布了标题为《“拜咪蒙教”的产生和一个撕裂的时代》的原创作品,我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发现XX公司未经授权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XX网络科技”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XX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微信公众号“每日人物”(微信号:×××)的帐号主体为XX公司。2016年11月28日,该公众号发布了标题为《“拜咪蒙教”的产生和一个撕裂的时代》的文章,署名矮木,字数2078字。
2018年5月2日,卢XX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笔名为矮木,自2016年6月11日起供职于XX公司,职位为主笔,其在职期间发表于XX公司旗下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每日人物”等)互联网平台上的作品的著作权均归XX公司所有,其仅享有署名权。XX公司一并提交了卢XX的身份证复印件。
微信公众号“XX网络科技”(微信号:×××)系由XX公司经营。2016年12月2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标题为《网红咪蒙成为“全民公敌”背后:这是一个撕裂的时代》的文章。XX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对上述事实使用存证云服务平台进行了固定。经过比对,该文文字部分内容与涉案作品完全一致。审理中,XX公司已经将涉案文章删除。
以上事实,有版权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作者版权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XX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XX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内登载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的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XX公司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XX公司对其主张的6000元的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XX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及XX公司侵权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字数、使用涉案作品的比例、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保全费、差旅费等开支,考虑到XX公司确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事实,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经济损失450元;
二、被告安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平县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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