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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邵晓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4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简称文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简称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利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2.判令XX公司赔偿我公司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等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钟XX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约定钟XX将其创作的文章《妈妈会打扮,对一个家庭有多重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我公司。XX公司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香港养身元(微信号为×××)登载上述涉案文章,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XX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未使用涉案作品,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文XX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合理费用并非必要开支。请求驳回文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钟XX在其名为夏半月(微信号:×××)的微信公众号发表题为《妈妈会打扮,对一个家庭有多重要》的文章,文章署名“夏半月”,共计2161字。钟XX称其系微信公众号夏半月的运营者。2017年7月12日,钟XX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上述微信公众号,并展示了该公众号登载涉案文章的情况。上述浏览过程有(2017)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665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2017年6月23日,钟XX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其对附件中所列的4篇文章享有著作权,现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文XX公司,并授权文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附件中列有“作品名称:妈妈会打扮,对一个家庭有多重要;发布平台:微信公众号‘夏半月’(微信号:×××);发布时间:2017/01/08”。
微信公众号“香港养身元”系XX公司经营。2017年1月8日,XX公司在其经营的上述微信公众号登载题为“妈妈会打扮,对一个家庭有多重要”的文章,经比对,该文文字与文XX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内容基本一致,进行了部分删节。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转载涉案文章支付过报酬或者获得了授权。涉案文章现已被删除。
另查,文XX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并提交面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未提交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文章具有原创性,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钟XX系涉案微信公众号“夏半月”(微信号:×××)的经营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文章的发表时间、署名及版权声明书,可以认定钟XX系该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文XX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
XX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香港养身元”传播涉案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文XX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文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文XX公司就确定侵权赔偿金数额的依据怠于举证,故其主张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独创性程度、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文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但鉴于有律师出庭的事实及相关支出的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确定。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经济损失300元;
二、被告厦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厦门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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